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民小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蔺永芳与鲁山县荣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永芳,鲁山县荣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小字第21号原告蔺永芳,女,1967年6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委托代理人贺胜利(特别授权),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山县荣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又称荣祥砖厂),住所地鲁山县让河乡赵楼村。组织机构代码:317245946。法定代表人康胜玺,经理。原告蔺永芳与被告鲁山县荣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永芳的委托代理人贺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永芳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蔺永芳与黄朝应、高德宝、黄梅、刘瑞东、刘瑞雪、徐隆应、张从珍在被告荣翔公司务工。2013年8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黄梅等8人工资款共计171600元。2013年11月26日,经鲁山县让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荣祥砖厂支付原告蔺永芳等8人工资款71600元,下余100000元自2014年3月份起,每月10日前还款15000元,并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4月30日前清偿完毕。达成协议后,被告未依约偿还下余100000元工资款,上述工资款中有原告蔺永芳的工资款10000元,原告蔺永芳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蔺永芳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0000元,有人民调解协议及还款保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山县荣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蔺永芳工资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鲁山县荣翔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海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菁华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