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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新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迟,男,阳江市江城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患严重疾病被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张新迟以贩养吸,从一名叫”阿和”的男子(身份不明,在逃)处购买海洛因,除部分自己吸食外,还将其余的毒品非法销售给吸毒人员陈某坚等人。2013年12月13日12时许,张新迟在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XX号家门口处将一粒用塑料软管包装的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非法销售给陈某坚。2013年12月17日12时许,张新迟又在其家门口处将一粒用塑料软管包装的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非法销售给陈某坚。2013年12月20日12时许,陈某坚再次去到张新迟的家门口处向张新迟购买毒品,张新迟收取了陈某坚现金人民币50元,并将一粒用塑料软管包装的海洛因交给陈某坚。接着,当两人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张新迟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从陈某坚身上缴获一粒用塑料软管包装的可疑海洛因(净重为0.2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坚身上缴获的0.2克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的成分。二、2015年4月6日10时许,张新迟在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XX号家中非法销售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叶某偏。2015年4月8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张新迟的家中将张新迟和吸毒人员张某练抓获,并当场在张新迟身上缴获号码为1894854****的手机一台,在其房间桌面上一纸盒内缴获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净重为16.75克)、四小颗用塑料软管包装的白色颗粒状可疑毒品(净重为0.24克)、一台电子称等物品。随后,公安民警将前来准备向张新迟购买毒品的叶某偏抓获。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新迟家中缴获的16.75克、0.24克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的成分。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被抓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物证、通话记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新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新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新迟以贩养吸,从一名叫”阿和”的男子(身份不明,在逃)处购买海洛因,除部分自己吸食外,还将其余的毒品非法销售给吸毒人员陈某坚等人。2013年12月13日12时许,张新迟在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XX号家门口处将一粒用塑料软管包装的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非法销售给陈某坚。2013年12月17日12时许,张新迟又在其家门口处将一粒用塑料软管包装的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非法销售给陈某坚。2013年12月20日12时许,陈某坚再次去到张新迟的家门口处向张新迟购买毒品,张新迟收取了陈某坚现金人民币50元,并将一粒用塑料软管包装的海洛因交给陈某坚。接着,当两人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张新迟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从陈某坚身上缴获一粒用塑料软管包装的可疑毒品(净重为0.2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坚身上缴获的0.2克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的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20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XX号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张新迟、陈某坚。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经过审查,于2013年12月2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证人陈某坚的证言。证明:我一共向“迟仔”购买了三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在2013年12月13日12时中午,我自己步行至双捷镇某某村“迟仔”家向“迟仔”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迟仔”从自己的口袋中取出一粒用透明塑料管包装的毒品然后交给我。第二次是在2013年12月17日12时许,我去到“迟仔”家门口,然后我就向“迟仔”购买了50元海洛因。第三次是在2013年12月20日12时许,我去到“迟仔”家门口向“迟仔”购买毒品,当我们刚交易完成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并当场缴获一小包毒品。辨认笔录,陈某坚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三次的男子“迟仔”(张新迟)。3、被告人张新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一共向“阿坚”贩卖过3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3年12月13日12时许,我在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某某村XX号的家中向“阿坚”贩卖了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是在2013年12月17日12时许,我在家中向“阿坚”贩卖了价值50元海洛因。第三次是在2013年12月20日12时许,我在家中向“阿坚”贩卖了价值50元海洛因,当我们正要完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辨认笔录,张新迟辨认出先后三次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阿坚”(陈某坚)。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的照片及毒品称重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0日在张新迟处缴获现金人民币50元,并指认出该50元是其贩卖毒品给”阿坚”后”阿坚”交给其的现金,且陈某坚也指认出该现金50元是其交给“迟仔”向“迟仔”购买毒品;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0日从陈某坚处缴获可疑海洛因0.2克,并指认出该可疑毒品是其向“迟仔”购买的,张新迟也指认出该可疑毒品是其贩卖给“阿坚”的。5、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阳公(司)鉴(化)字(2014)355号)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被缴获的可疑毒品0.2克检出海洛因的成分。6、抓获经过及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20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某某村47号门口抓获张新迟及陈某坚。张新迟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于同日被监视居住。7、户籍证明。证明:张新迟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张新迟、陈某坚的尿液均呈阳性。9、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民警多方查找张新迟,均未能找到张新迟。上述证据均为依法取得,其中被告人张新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有多次稳定供述其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坚的事实,证人陈某坚的证言亦印证了被告人张新迟的贩毒行为,与辨认笔录、现场所缴获的毒品、毒资和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新迟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被告人张新迟辨解没有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二、2015年4月初,张新迟在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XX号家中非法销售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叶某偏。2015年4月8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张新迟的家中将张新迟和吸毒人员张某练抓获,并当场在张新迟身上缴获号码为1894854****的手机一台,在其房间桌面上一纸盒内缴获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净重为16.75克)、四小颗用塑料软管包装的白色颗粒状可疑毒品(净重为0.24克)、一台电子称等物品。随后,公安民警将前来准备向张新迟购买毒品的叶某偏抓获。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新迟家中缴获的16.75克、0.24克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的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8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发现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某某村XX号有人贩卖毒品,后赶赴现场将张新迟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4月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张新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4月6日,“肥仔”打电话给我问我是不是在家,接着“肥仔”就来到我家里,我就卖了一粒海洛因给“肥仔”,“肥仔”购买了这粒海洛因之后就在我家里吸食了那粒海洛因,当时多少钱卖给“肥仔”的我不记得了,反正不是30元就是60元,大约有0.05或者0.06克。我其实也不是贩卖毒品,只不过有人问我购买毒品,我会分一些毒品给他们而已,就是按我购买的价格卖给他们。此外,我还给过毒品让“阿练”吸食,但是我没有收“阿练”的钱。公安机关从我处缴获的海洛因是我在2015年4月7日晚上在阳西县城向一名叫“阿存”的男子购买的,我当时向“阿存”购买了19克海洛因,缴获的那几粒用小节吸管包装的海洛因是我自己从大包海洛因分拆出来的,分拆出来为了方便我自己吸食。双捷镇某某村XX号房子是我大哥张某允的,不过我一个人在该房子住,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缴获的一包海洛因和一把电子称都是我的。我没有贩卖毒品给“肥仔”,我只是给了海洛因给“肥仔”,但我没有收钱,那些海洛因是我自己购买来自己吸食的,电子称是我以前捡来的,我害怕毒品吸食过量,就用该电子称称量毒品吸食。被抓当天我和我朋友“阿练”在我家,后来还有“肥仔”也来到我家,接着我们一起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我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们,我只是给毒品“肥仔”吸食。辨认笔录,张新迟辨认出于2015年4月6日在其家中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男子“肥仔”(叶某偏)。3、证人证言(1)叶某偏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10时许,我来到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某某村XX号找到张新迟购买毒品海洛因,正在叫张新迟开门还未买到海洛因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我从本月3日开始每天都向张新迟购买毒品一次,至今共向张新迟购买了6次海洛因,每次购买的毒品是用一青色小胶管装着的,每次都是买50元或者60元毒品。2015年4月7日12时许,我先打电话给张新迟1894854****联系他,接着我就一个人去到张新迟的住处,向张新迟购买了60元海洛因。4月6日10时许,我也用同样的方式去到张新迟家中,向张新迟购买了50元海洛因。我每次向张新迟购买毒品都是事先通过电话联系他,叫他在家中等我,我驾驶摩托车去到张新迟的住处向张新迟购买毒品,我每次购买到毒品后就去邻村一荒地吸食毒品。辨认笔录,叶某偏辨认出向其先后贩卖6次毒品海洛因的男子张新迟。(2)张某练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11时许,我去到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某某村XX号“迟仔”的家中闲坐,后来公安机关来到现场就将我们带回去接受调查处理。之后,有一名男子来到现场,接着也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我看见公安机关从现场缴获一包海洛因和一台电子称,这些都是“迟仔”的。我不清楚那名男子找“迟仔”干什么,但那名男子应该是找“迟仔”购买毒品的,我也是从朋友口中知道“迟仔”贩卖毒品,但我没有从“迟仔”处购买毒品。辨认笔录,张某练辨认出其所讲的“迟仔”(张新迟)。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指认涉案物品的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张新迟住处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8日8时对张新迟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某某村47号房屋进行搜查,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海洛因16.75克、用小节吸管包装的可疑海洛因0.24克、电子称一台、手机一台(号码为1894854****),并上述物品经过张新迟指认,为从其房间查获的物品。5、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新迟处缴获的可疑毒品16.75克、可疑毒品0.24克均检出海洛因的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张新迟。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清单。证明:张新迟的手机号码1894854****与叶某偏的手机号码1834421****于2015年3月18日18时16分、19时11分、4月3日15时36分、4月4日12时40分、41分、4月8日9时54分均存在通话联系记录。7、抓获经过及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证明:2015年4月8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发现有人在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某某村47号贩卖毒品,随即赶赴现场抓获张新迟、张某练、叶某偏,并将上述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张新迟于2015年4月8日19时被刑事拘留,后于2015年4月10日被延长拘留期限,时间从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8日,后于2015年5月13日11时被逮捕。8、户籍证明。证明:张新迟的基本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用吗啡试纸对张新迟、叶某偏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板对张某练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10、办案说明。证明:张新迟供述其上线“阿存”,但经公安人员多方查找未能找到”阿存”。上述证据均为依法取得,其中被告人张新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有多次稳定供述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叶某偏的事实,证人叶某偏的证言及通话记录亦印证了被告人张新迟的贩毒行为,与辨认笔录、现场所缴获的毒品、电子称和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新迟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被告人张新迟辨解没有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被缴获海洛因17.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迟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新迟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新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新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6日止,已扣减先行羁押的1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7.19克、毒资5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手机号码1894854****)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静虹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顺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