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麻城市南正街仁康新特药店超市购买药品时,乘人不备,将药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3092元现金盗走。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试听资料、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单、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实蔡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其所在社区愿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愿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范小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曾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