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伊宸君与吴某、交口县双池中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某,吴某,交口县双池中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200号原告伊某某。双池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伊庆兴,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上庄村。法定代理人王建华,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上庄村。委托代理人张英元,交口县双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志锋,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桃沟村。法定代理人云三琴,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桃沟村。被告交口县双池中学。法定代表人赵万贵,职务校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地址:交口县城迎宾街负责人解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梽辉,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伊某某诉被告吴某、交口县双池中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伊庆兴及委托代理人张英元,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志锋及云三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孙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池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某某诉称:原告伊某某与被告吴某同为双池中学192班学生,2013年12月12日,因在考试时被告要求看原告的试卷,原告未从,被告就扇原告耳光,造成原告耳鼓膜穿孔。原告被打伤以后,先后在孝义市人民医院,汾阳医院,解放军二六四医院就医,因无病床住不进院,先后住旅店治疗14天。治疗终结经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人身伤害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害发生后,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13089.25元、护理费1445.76元、交通费1072元、住宿费476元、外出治疗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4521.01元。被告的父亲同原告在太原就诊时两次给了原告3000元,经过学校的多次调解未果。作为学校存在教育、管理的疏漏,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学校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投入了校方责任险,学校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4521.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伊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双池中学证明。证明被告吴某打伤了原告伊某某、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伊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应按十级标准获取人身损害赔偿。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证明住孝义治疗2天、汾阳治疗1天、太原治疗11天,共计外出治疗14天,及检查诊断情况。4、医疗费收据包括报告单。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3089.25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治疗检查开支交通费1072元。6、鉴定费收据。鉴定开支1800元。7、住宿费。治疗住宿开支476元。8、营业执照、原告生活居住地证明。证明原告家庭常住地交口县双池镇龙潭街,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取赔偿。9、户籍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信息。10、保险单。证明被告交口县双池中学投入了校方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学生无劳动能力,不属于职工工伤,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4、580元及126元是手写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按正常出差标准计算。对证据6、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具体酌情认定。对证据9、10、无异议。被告吴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两个人发生冲突,说不清的事情。对证据2、3、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10、车票没有日期不认可,住院时间太长,没有必要。出现有××,有票6张,检查100元不懂。检查频率高,对××不认可,我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口头答辩称:对以上原告诉求,校方责任险中第七条第一款学校故意行为,因致使打架,打架学校及教职员工无过错的,学生违法犯罪行为。学生本人或他人有过错。学校行为并无不当。因2013年12月间,被告要看原告试卷,因考试中,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被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告歪曲事实真相,不是因为双方抄作业,因为原告借被告30元,三个星期未还款。然后发生冲突。我们不在身边,只有两个孩子知道。发生时学校联系我。原告母亲去见我解决此事,腊月里鉴定下结论。我带原告上太原花近1000元,3000元打卡,1000元无条据,原告与我一共花了1万多元。在学校里发生的事情,学校应承担责任。被告吴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至庭审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交口县双池中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伊某某与被告吴某同为被告交口县双池中学192班学生,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吴某扇打了原告伊某某脸部,造成原告耳鼓膜穿孔。原告被打伤以后,先后在孝义市人民医院,汾阳医院,解放军二六四医院就医,因无病床住不进院,先后住旅店治疗14天。治疗终结经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人身伤害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吴某的父亲吴志锋同原告就诊时给了原告3000元,经过学校的多次调解未果,形成诉讼。被告交口县双池中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投入了校方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被告、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书,保险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伊某某是农业人口,家庭常住地为交口县双池镇龙潭街。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原告伊某某与被告吴某同为交口县双池中学192班学生。被告吴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学校多年教育,不管什么原因应不应该打人及对打人的后果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无所顾忌的打了原告伊某某,致使原告伊某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伊某某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及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某属于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志锋与云三琴承担。被告交口县双池中学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在教育、管理、保护方面存在疏漏,教育管理不善,未完全尽到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对原告伊某某受到伤害存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教育、管理、保护不力的赔偿责任及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交口县双池中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投入了校方责任险,被告交口县双池中学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3089.25元,其中有580元及126元的两张非正规票据,本院核减后确定为12383.2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吕梁市的实际情况,按每日每人15元计算,加一位护理人补助,外出治疗14天为21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按每日15元计算,外出治疗14天为210元。关于护理费1445.76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要求按山西省2014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7693元计算,治疗14天计算(37693元÷365天×1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人口,但家庭常住地在双池镇龙潭街在双池中学上学,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依据,原告要求48138元(24069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1072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原告请求476元,票据虽然是非正规票据,根据无法住院住旅店治疗的情况,要求并不高,本院给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800元,有正规司法鉴定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计:70735.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吴志锋与云三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伊某某46514.5元(70735元×70%-已付3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伊某某21220.5元(70735元×30%)。三、驳回原告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1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负担500元,原告伊某某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吕梁交口县支行营业部;交口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4×××56)审 判 长 宋彦峰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