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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328-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兆能电子有限公司与罗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兆能电子有限公司,唐辉,杨彪彪,陈飞,张文国,马芳菲,陈唯唯,陈文杰,王玉琴,汪自军,郭凡,卢年超,邹菊花,赵雅文,陈德荣,冯磊,李永,朱胜玉,潘月华,程海婷,邓自成,高秋华,罗涛,覃小兰,陈海华,潘玲梅,林淼森,李云,深圳市三丰恒鑫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328-354号申请人:深圳兆能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子良。委托代理人:肖红亮,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唐辉,户籍地址湖北省孝昌县。(328号案)被申请人:杨彪彪,户籍地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329号案)被申请人:陈飞,户籍地址重庆市合川市。(330号案)被申请人:张文国,户籍地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331号案)被申请人:马芳菲,户籍地址湖南省湘潭县。(332号案)被申请人:陈唯唯,户籍地址湖北省广水市。(333号案)被申请人:陈文杰,户籍地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334号案)被申请人:王玉琴,户籍地址湖北省当阳市。(335号案)被申请人:汪自军,户籍地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336号案)被申请人:郭凡,户籍地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337号案)被申请人:卢年超,户籍地址广西藤县。(338号案)被申请人:邹菊花,户籍地址四川省荣县。(339号案)被申请人:赵雅文,户籍地址湖北省枣阳市。(340号案)被申请人:陈德荣,户籍地址广东省紫金县。(341号案)被申请人:冯磊,户籍地址湖南省南县。(342号案)被申请人:李永,户籍地址湖北省石首市。(343号案)被申请人:朱胜玉,户籍地址湖南省汝城县。(344号案)被申请人:潘月华,户籍地址广西平南县。(345号案)被申请人:程海婷,户籍地址广东省电白县。(346号案)被申请人:邓自成,户籍地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347号案)被申请人:高秋华,户籍地址湖北省石首市。(348号案)被申请人:罗涛,户籍地址湖南省南县。(349号案)被申请人:覃小兰,户籍地址广西藤县。(350号案)被申请人:陈海华,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351号案)被申请人:潘玲梅,户籍地址广西平南县。(352号案)被申请人:林淼森,户籍地址广西岑溪市。(353号案)被申请人:李云,户籍地址四川省隆昌县。(354号案)被申请人:深圳市三丰恒鑫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斌。申请人深圳兆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能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做出的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5)893-919号仲裁裁决27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兆能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事由如下:一、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被申请人系深圳市三丰恒鑫电子有限公司聘用(以下简称三丰公司),与申请人不具有劳动关系,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三丰公司承担。被申请人系三丰公司聘用,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受该公司的管理,同时由该公司发放工资,对此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三丰公司曾因拖欠员工工资被石岩街道劳动部门调查时,向劳动部门提交的员工工资明细单予以充分证实。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相应的法律责任均应由三丰公司承担。至于申请人所持有的厂牌,是因为三丰公司在2014年10月份之前未能办理工商登记,三丰公司为了进出场区方便,请求申请人暂时代办。2014年10月29日,三丰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工商注册,取得了营业执照,便以三丰公司的名义为其所属员工办理了厂牌,但是三丰公司未能收回申请人暂办的厂牌。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该事实,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只字不提,违法采信被申请人的陈述不仅有违事实,且违反了法律规定。由于仲裁机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法律上适用错误。二、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劳动仲裁调解法的相关规定,仲裁期间申请人依法向仲裁委提交了追加三丰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申请。原仲裁委在送达给三丰公司的应诉法律文书时,并没有直接送达给三丰公司,而是采取了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按照法律规定,公告送达期间是60日。仲裁委并没有履行这一法定程序,程序违法。三、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当庭向法庭提交仲裁裁决书送达之后,三丰公司向申请人转交的相关证据资料,以此证明被申请人并非是申请人所雇佣的员工。综上,申请人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裁决。被申请人唐辉等27名员工未作答辩。本院针对兆能公司所提的撤裁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评判如下:27名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劳动仲裁案中,兆能公司向仲裁庭提供了被申请人向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进斌出具的承诺书及领取伙食费清单,主张被申请人应属三丰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辩称张进斌系兆能公司的生产经理,相关款项系张进斌代表兆能公司发放;仲裁裁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兆能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兆能公司提供了工资表、人事任免书、联络函、辞工书等证据,用以证明27名被申请人实为三丰公司员工;对于未能在劳动仲裁中提供上述证据的原因,兆能公司解释为上述证据系三丰公司在劳动仲裁结束后才向其转交。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兆能公司的主张,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的原持有人为三丰公司而并非27名被申请人,27名被申请人在劳动仲裁中对其主张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兆能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能及时收集及提供反驳证据,应自行承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据此,兆能公司主张27名被申请人在仲裁案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劳动仲裁委向被申请人三丰公司的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系按照省、市劳动仲裁部门有关文书送达的规则向仲裁案被申请人三丰公司送达文书,故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三丰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向兆能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的行为表明,两公司之间联系较为密切,故三丰公司未参加仲裁活动,也不影响兆能公司权利的行使。涉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劳动仲裁案中,仲裁庭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认为被申请人举证形成优势,作出了有利被申请人的裁决;兆能公司在劳动仲裁案中对其抗辩主张未能及时提供证据,现其要求在本案中提交劳动仲裁中没有提供的证据,用以反驳、否认被申请人在劳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实质是申请法院对仲裁已认定的事实进行重新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事由,故本案对此不作进一步审查;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兆能公司支付27名被申请人相应的工资,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兆能公司申请撤销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5)893-919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兆能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27案申请费各400元,均由申请人深圳兆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巍 ( 兼)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