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符某敏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代理检察员郭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某以其手机作为联系工具,先后2次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史某某。被告人符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8日10时55分左右,被告人符某某在本市嘉积镇银海路石景会馆停车场,以5200元的价钱贩卖1包氯胺酮给史某某。2、2015年5月15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符某某与史某某用电话联系后到达石景会馆停车场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琼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符某某身上扣押到三星牌手机1部、毒品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扣押的1包毒品净重49.82克,检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毒品)相片,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话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等,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现场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先后2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1包和49.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三星牌手机1部,系供被告人符某某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涉毒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开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