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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岳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岳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485号原告:陈某甲,女,200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居民,系陈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秦丹芬,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莲,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朱远大,居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岳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丹芬、王涛莲到庭参加诉讼,岳某及委托代理人朱远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2011年8月26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湖吴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准许陈某乙与岳某离婚,婚生女岳铮(陈某甲)随陈某乙生活,岳某于2011年9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婚生女岳铮生活费300元,直至其十八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发生的票据由陈某乙与岳某各承担50%,判决生效后,岳某从来没有支付过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截止2015年3月底,岳某欠女儿抚养费合计21445、74元。随着岳铮年龄增长以及物价上涨,生活和学习等各项费用大幅增加,原判决每月支付300元的生活费已无法满足生活需要,故申请增加抚养费为每月1500元,按年支付。岳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湖吴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准许陈某乙与岳某离婚,婚生女岳铮(陈某甲)随陈某乙生活,岳某于2011年9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婚生女岳铮生活费300元,直至其十八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发生的票据由陈某乙与岳某各承担50%。另据查明,岳某在湖州市拥有房产一套价值2528350元,汽车三辆,其中一辆为宝马轿车。岳铮起诉申请增加抚养费为每月1500元,按年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以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岳铮以原判决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实际生活、岳某经济收入增加等原因请求增加抚养费,本院对其请求予以综合认定:一、岳铮随着年龄的增长,生活费用日益增加,上学又需要支付教育费,原判生活费已不能满足其生活、学习的需要,其请求父亲岳某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二、考虑到岳某虽收入有所增加,但并无固定收入和稳定工作,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客观事实,且子女抚养费的给付系父母双方均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综上,本院对其要求增加生活费的数额确定为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应各自负担5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某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25日给付原告陈某甲(岳铮)生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发生的票据由被告岳某承担50%。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岳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玉婷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