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迁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刘志杰与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杰,杜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刘志杰,男,1988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杜华,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刘志杰与被告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杰与被告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志杰诉称,2011年5月25日和2011年6月2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赊购柴油533.5升和224升,每升价格7.5元,合计共欠原告柴油款5700元,有被告署名的欠条予以证实。该欠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57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杜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从未向原告赊购过柴油。原告提交的有我签字的欠条,系原告打印的格式欠条,并且由原告方自己填写柴油数量、单价、车主姓名时少军厂子和时少军矿山,由于2011年我在时少军经营的铁选厂上班,我在经手人一栏签下我的名字,只能证明原告的柴油确实送到了时少军铁选厂,我不是铁选厂股东,只是经手人,不能由我承担还款责任。而且,4年来原告也从未向我主张此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两张。其一内容为:“今欠到刘志杰加油款,柴油533.35升,单价7.5元,合计4000元。金额大写肆仟元。车主姓名:时少军矿山,经手人:杜华,2011年5月25日”;其二内容为:“今欠到刘志杰加油款,柴油224升,单价7.5元,合计1700元。金额大写壹仟柒佰元。车主姓名:时少军厂子矿山,经手人:杜华,2011年6月2日”。用以证明被告杜华在欠条上签字,拖欠原告的柴油款5700元未予给付。被告杜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柴油是原告送到时少军铁选厂,我只是铁选厂的工人,并不是选厂股东,欠条也都是原告出具的格式欠条,并由原告进行了填写,我只是在欠条上经手人上签了字,证明原告确实向时少军选厂送过柴油。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迁西县太平寨镇经营加油站,2011年时少军在太平寨镇擦崖子村经营铁选厂和矿山,打电话要求原告的加油站送柴油,双方商议好价格每升价格7.5元,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和2011年6月2日两次向时少军铁选厂运送柴油533.5升和224升,合计柴油款5700元。被告杜华系时少军铁选厂工作人员,在原告每次向时少军铁选厂运送柴油时,在原告书写的格式欠条经手人一栏签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时少军铁选厂向原告赊购柴油,原告将柴油运送至时少军铁选厂,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向铁选厂实际经营者主张权利,无证据证明被告杜华系该铁选厂的实际经营者或合伙人,被告杜华虽在欠条经手人上署名,但与原告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杜华给付柴油款5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小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