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云诉被告关巍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云,关巍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张红云,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毅,山西祝融万权(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巍巍,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红云诉被告关巍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咏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云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巍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云诉称:2013年11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承揽的位于运城市运临路涑水苑小区11号楼1-4单元的排水工程进行施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8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排水工程工人工资8万元。被告关巍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承揽的位于运城市运临路涑水苑小区11号楼1-4单元的排水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组织工人于2014年1月底将工程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款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红云涑水苑11号楼1-4单元给排水工程工人工资捌万元正关巍巍2014、10、3”。后被告对欠款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8万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红云和被告关巍巍因雇佣劳务关系而引起债权债务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关巍巍欠原告张红云工人工资款8万元属实,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巍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红云八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关巍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晓英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5)运盐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