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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廖礼仕与欧阳玉海、廖义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礼仕,欧阳玉海,廖义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廖礼仕(曾用名:廖同社),男,1954年3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桂阳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欧阳玉海,男,1968年1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龙爱群,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廖义德,男,1978年11月24日生。原告廖礼仕诉被告欧阳玉海、廖义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琦、彭顺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礼仕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被告廖义德,被告欧阳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爱群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23日,被告欧阳玉海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廖礼仕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6日,湖南正宏中心[2015]临鉴字第622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廖礼仕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为十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礼仕诉称,2015年1月14日中午,被告欧阳玉海无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桂阳县欧阳海圩上驶往尹坪村方向,12时20分许,途经桂阳县欧阳海镇两湾村路段,因会车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廖义德驾驶搭乘原告廖礼仕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廖礼仕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26天,花医疗费一万余元。2015年4月21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廖礼仕的损伤为十级伤残。2015年1月28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5]第SY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廖礼仕无责任,被告欧阳玉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义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被告欧阳玉海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欧阳玉海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欧阳玉海赔偿原告廖礼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876元。原告廖礼仕自愿放弃对被告廖义德的赔偿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欧阳玉海承担。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廖礼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廖礼仕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基本情况;2、桂公交认字[2015]第SY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复印件、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诊治情况;4、法医鉴定书及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5、欧阳海镇东山村委会出具的收入状况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被告欧阳玉海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欧阳玉海对原告的诉请及伤残等级有异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欧阳玉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做的鉴定没有按规定的鉴定时间进行鉴定,导致其伤残鉴定结论不合法。7、湖南正宏中心[2015]临鉴字第622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廖礼仕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为十级。被告廖义德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廖义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欧阳玉海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有轻度贫血,与本案无关,应核减轻度贫血的医疗费;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缺乏合法性,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年收入有5万元;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廖义德对证据1-7无异议。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确,且不是法律规定的评定标准;对证据7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7可相互印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是得出鉴定结论的必要费用,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欧阳海镇东山村委会出具的收入状况证明,但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无法确定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中午,被告欧阳玉海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桂阳县欧阳海镇欧阳海圩驶往尹坪村方向,12时20分许,途经桂阳县欧阳海镇两湾村路段,因会车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廖义德驾驶搭乘原告廖礼仕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欧阳玉海和廖义德及搭乘人员廖礼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5]第SY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廖礼仕无责任,被告欧阳玉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义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廖礼仕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证等。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下肢早期负重;2、适当患者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实际住院26天,花医疗费11181.89元。2015年4月21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廖礼仕的损伤为十级伤残。2015年8月6日,湖南正宏中心[2015]临鉴字第622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廖礼仕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为十级。另查明,被告欧阳玉海系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廖礼仕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的问题;2、原告廖礼仕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廖礼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181.89元,被告欧阳玉海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包含了治疗贫血等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19114元(10060元/年×19年×10%),原告年满61周岁,其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廖礼仕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770元;5、护理费1795.92元(25212元/年÷365天×26天),因原告未就护理人员的情况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依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6、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60元/天×2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务工情况及有无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9421.81元。关于第二个问题,依据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欧阳玉海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被告廖义德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原告关于医疗费的损失共计1274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医疗费11181.89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损失共计25909.92元(护理费1795.92元+残疾赔偿金1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欧阳玉海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欧阳玉海应承担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共计35909.9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5909.92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还有3511.89元,故被告欧阳玉海还需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2458.32元(3511.89×70%)。被告欧阳玉海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38368.24元(35909.92元+2458.32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廖义德的赔偿请求,故被告廖义德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阳玉海赔偿原告廖礼仕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38368.24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廖礼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2元,由原告廖礼仕承担180元,被告欧阳玉海承担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晶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人民陪审员 彭顺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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