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行终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立新等56人与滦平县人民政府、滦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承行终字第00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新,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昌,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王申(与王文昌系祖孙关系),村医,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秀芳,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旺,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玉文,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松,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相光,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相深,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玉武,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军,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春雨,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芹,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波,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侠,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福,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海山,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瑞芬,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润明,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立立,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宏,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相春,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忠,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相志,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桂臣,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海青,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忠,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刚,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江,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桂芬,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星,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荣全,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平,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海林,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秀华,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相伟,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云,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利,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宾,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润福,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亚芳,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龙,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向新,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润祥,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芬,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波,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杰,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申,村医,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波,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向东,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柱,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相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德付,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述56人的诉讼代表人:李长松、李长平、王柱、任德付(自然情况同上)。上述56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崔瑞祥,县长。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姜国虎,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再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汤立平,身份证号:×××。原审第三人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地信用社。负责人韩德春,主任,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王立新等56人诉请撤销滦政征(1987)补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王立新等56人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本案案情和上诉人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原告住所地原属滦平县人民政府管辖,2009年9月1日因区划调整(《承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滦平县双滦区行政区划调整的通知〉》承办字(2009)44号文),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发生变更,现已经调整为双滦区管辖,原告住所地址由原来的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西地满族乡八里庄村,变更为现在的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八里庄村,原告所诉标的滦政(1987)补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产权人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地信用社)现由双滦区人民政府管理,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诉讼标的已经没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上诉人(原审原告)将滦平县人民政府、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本案的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第3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立新等56人对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虽然从2009年9月1日起,因行政区划调整,上诉人所诉标的变为双滦区西地乡八里庄村,属双滦区人民政府管辖,但滦平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区划调整前所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诉讼被告的确立,应当遵循“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滦平县人民政府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丰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滦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1、滦平县人民政府自2009年9月1日起对上诉人已没有管辖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滦平县人民政府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与滦平县人民政府相同。原审第三人同意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王立新等56人认为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滦政征(1987)补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八里庄村第七村民组的合法权益,应以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八里庄村第七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八里庄村第七村民组共有村民230人,王立新等56人起诉并未超过全组村民的半数,村民小组成员如果要主张村民小组的权利,应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以所在村民小组集体名义提起相应的诉讼,故王立新等56人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原属滦平县人民政府管辖,2009年9月1日因区划调整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发生变更,现已经调整为双滦区人民政府管辖,滦平县人民政府、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的被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六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50元退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松平审 判 员 李 奇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