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一某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王一某。法定代理人吕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之母。被告王某某,男。原告王一某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某的法定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某诉称,原告之母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本院(2013)太民初字第269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由吕某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456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给付抚养费,吕某某一直凭自己的能力抚养原告,现原告的日常开销增加,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今后抚养费9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愿意给付原告抚养费,现经济困难,愿意分期给付,原告要求的90000元抚养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一某之母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本院(2013)太民初字第269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王一某由吕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吕某某子女抚养费180元,共计3456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照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履行给付抚养费,吕某某亦未在法定的申请期限内申请法院执行,现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太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一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亦同意给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日常消费情况并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抚养费标准以每月200元为宜,至原告满18周岁时止,时间为153个月(2015年8月-2028年4月),共计30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一某抚养费3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良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