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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宝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张某。被告纪某。原告张某诉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朱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27日生一子,取名纪某甲,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十年前由于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我于2014年12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被准许。因判决至今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有改善,现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前次判决后我与原告还有来往,而且一起去看望我大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农历9月16按农村风俗举行婚后后共同生活,1992年11月17日登民结婚,1992年1月27日生一子,取名纪某甲,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因原告对被告缺乏信任以及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因认为至今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原告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前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明显改善,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予认定。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仍然不能和好,应准许原被告离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主审法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史忠升书 记 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