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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肖桂亮与陈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亮,陈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肖桂亮,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亢颖,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吉忠,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负责人蔡祥,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键,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肖桂亮诉被告陈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桂亮的委托代理人亢颖、被告陈吉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桂亮诉称,2015年2月3日7时40分许,陈吉忠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与肖桂亮驾驶的川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桂亮受伤、车辆受损的结果。事故发生地为邛崃市**镇**社区**组村道。2015年5月1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肖桂亮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肖桂亮属于十级伤残。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吉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肖桂亮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吉忠系川A*****号车的车主和司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是川A*****号车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的承保单位,二者对肖桂亮有赔偿义务。原告肖桂亮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1483.8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吉忠辩称,对肖桂亮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辩称,对肖桂亮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早晨,肖桂亮驾驶川A*****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镇**社区**组村道由成新蒲快速路往羊安**社区方向行驶。7时40分许,肖桂亮驾车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道路前方右侧由陈吉忠驾驶其所有的并顺向停放的A***F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尾撞,造成两车损坏、肖桂亮受伤。肖桂亮受伤后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31538.25元。肖桂亮出院时被诊断为:1、右胫骨干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有:骨折完全愈合后1年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8000元;暂休6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5月15日,肖桂亮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30元。2015年2月27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桂亮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吉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承保了川A*****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肖桂亮与吴晓芳育有一子肖某某(2000年12月4日出生)。肖渊学(1940年7月11日出生)与陈远香(1944年4月11日出生)分别系肖桂亮父母,二人育有含肖桂亮在内的五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保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肖桂亮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根据肖桂亮与陈吉忠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肖桂亮与陈吉忠按7:3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承保了川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吉忠应承担的责任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本案肖桂亮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陈吉忠承担30%,其余部分由肖桂亮自行负担。二、原告肖桂亮的损失认定。1、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1538.25元,肖桂亮主张复印费60元为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自费药扣除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申请鉴定,本院酌情确定扣除比例为17%,即自费药为5361.5元。2、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肖桂亮主张复查费6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肖桂亮的住院天数、伤情、医嘱建议、本地经济水平等情况,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护理费为60元/天×17天=1020元、营养费为500元。4、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鉴定费为930元。5、肖桂亮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务工,并租房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工资6000元/月计算住院天数及出院休息天数合计197天。为此,肖桂亮提供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由成都泰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并有成都市成华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肖桂亮自2013年4月起一直居住在成都市成华区。另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两份),证明肖桂亮自2013年5月起开始在成都勇浩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6000元/月,发生本次事故后公司未发工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陈吉忠质证认为,居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房产证系复印件、肖桂亮主张一直居住在成都与在邛崃发生事故矛盾、两份工作证明加盖公章不一致、未提供缴纳社保的证明、工资流水等佐证,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肖桂亮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80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00天。本院认为,肖桂亮提供的两份工作证明分别加盖不同公章,其中一份加盖公章成都勇浩良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登记名称一致,其余证据盖章均与公司名称不一致,对公章与公司名称不一致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肖桂亮自2013年4月起居住、工作在城镇,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但该组证据因无工资表或其他领取工资的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肖桂亮的工资具体金额,本院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8303元计算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为100天,即误工费1049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肖桂亮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828.72元、1381.2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肖桂亮主张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就读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422元。7、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情况,本院确定肖桂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元。8、肖桂亮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修车费,根据肖桂亮提交的修车费发票及修车单位证明,本院确定其修车费为8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肖桂亮主张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肖桂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07386.17元。综上所述,肖桂亮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907.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556.03元。本案产生鉴定费、自费药合计6291.5元,由被告陈吉忠承担1887.45元,其余部分由肖桂亮负担。据此,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桂亮83463.95元;二、被告陈吉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桂亮1887.45元;三、驳回原告肖桂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原告肖桂亮已预交。该款由原告肖桂亮负担950元,由被告陈吉忠负担415元,陈吉忠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肖桂亮。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琪书记员  :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