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玉仙诉被告陈其英、谢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罗玉仙,女,1961年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南路南段**号*栋*单元*号。被告:陈其英,女,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住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西郊果木场青松烟厂宿舍*幢,现住平坝建材厂宿舍。被告:谢兴贵,男,1964年5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址同上。原告罗玉仙诉被告陈其英、谢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仙、被告陈其英、谢兴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陈其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9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谢兴贵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他是知晓的。被告提供位于安顺市开发区西郊果木场青松烟厂宿舍7幢房产作为债务抵押。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9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利息(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按利率2%支付,共计24000元、如果被告一时无偿还能力,请求判令将抵押房产过户给原告作为抵偿所欠债务。被告陈其英辩称:借款属实,我不愿意承担欠款利息,利息是按4分计算的,太高我还不起,我们只还本金。被告谢兴贵辩称:借款属实,我们是2011年6月7日借的,我们之前付过一次利息,利息方面我希望从2013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利息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陈其英、谢兴贵向原告借款人民6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罗玉仙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用于页岩矿山资金周转,期限7个月,即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用谢兴贵、陈其英安顺开发区果木场青松烟厂宿舍7幢2单元1号房屋作抵押。(房产证号安开字第0300138**号)。借款人陈其英谢兴贵20**年6月7日房产在房产公司抵押后生效担保人张慧2011年6月7日”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为防止借款期限超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陈其英于2013年10月26日重写借条“今借到罗玉仙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用于页岩矿山资金周转,本人愿用安顺开发区果木场青松烟厂宿舍7幢2单元1号房屋作抵押。房产证号(安开字第0300138**号订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此据见证人张慧借款人陈其英2013年10月26日”给原告收执。同时被告陈其英出具欠条“欠到罗玉仙人民币5万玖仟元(59000)此据,欠款人陈其英2013、10、26”给原告收执,作为从2011年6月7日起到2013年10月26日止按本金60000元每月四分利率计算后扣除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二个月利息3000元后的利息。同时查明:被告陈其英、谢兴贵于1986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借款债务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致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1年6月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2013年10月26日借条一份、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陈其英、谢兴贵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但在2011年6月7日,被告陈其英、谢兴贵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6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谢兴贵虽未在2013年10月26日被告陈其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条系被告陈其英、谢兴贵20**年6月7日借款的延续,审理中被告谢兴贵亦认可借款事实,依法被告陈其英、谢兴贵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9000元,因其中59000元,系从2011年6月7日起到2013年10月26日止以借款6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四分利率计算后扣除原告已收到二个月利息3000元后的利息,被告陈其英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上的59000元,不应计作本金。原、被告之间在欠条中以每月四分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部份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二被告应以借款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且利息应扣除原告已收到二被告二个月利息3000元。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0元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按2%利率计算后共计24000元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期间的借款利息无约定,该利息依法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从2014年6月30日次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如果被告一时无偿还能力,要求判令将抵押房产过户给原告作为抵偿所欠债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其英、谢兴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罗玉仙。二、由被告陈其英、谢兴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计付利息并扣除原告已收到二被告二个月利息人民币3000元后的利息给原告罗玉仙。三、由被告陈其英、谢兴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罗玉仙。四、驳回原告罗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罗玉仙负担80元,由被告被告陈其英、谢兴贵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 定 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莹(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