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夏桂华与都基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桂华,都基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771号原告夏桂华。委托代理人袁琛丽、马伟佳,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申请执行。被告都基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号乾坤购物广场*座**楼。代表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胡俊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或上诉。原告夏桂华诉被告都基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应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桂华的委托代理人马伟佳,被告都基宏,被告孝感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胡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桂华诉称,2014年11月28时11时40分许,被告都基宏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小型轿车在孝感市×××大道北侧人行道“交通银行”门前路段倒车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后方行人夏桂华,导致鄂K×××××号车后部与行人夏桂华相撞,造成夏桂华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都基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桂华无责任。被告都基宏驾车疏忽大意,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孝感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鄂K×××××号车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182.8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夏桂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肇事受伤及责任范围。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都基宏为车主和肇事者,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孝感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四: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以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夏桂华受伤住院治疗基本情况,以及支出医疗费3603.44元。证据五:张继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公司证明,证明护理人张继四的基本情况以及张继四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据六:房产证、新华社区居委会证明、湖北丰源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夏桂华在新华社区居住的事实,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以及原告在湖北丰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1800元的事实。证据七:司法鉴定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夏桂华因交通事故的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180天,期间需一人陪护60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的事实。证据八:死亡证明、孝昌县丰新村民委员会和丰山派出所证明,证明冷所梅与原告夏桂华系母女关系,冷所梅共育有五名子女。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1975元交通费被告都基宏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的医疗费中,由我垫付了38639.75元。被告都基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被告都基宏垫付了38639.75元的医疗费。被告孝感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如果驾驶员经核实具备驾驶资格,我公司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三、我公司有权对医疗费用进行核减;四、原告主张的诉求过高。被告孝感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调查原告的询问笔录、询问现场照片、调查村民的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受害前实际居住在孝昌××××××村,户籍为农业人口,在家务农。经庭审质证,被告都基宏、孝感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夏桂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都基宏、孝感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夏桂华提交的证据五、六、八、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五不能证明张继四是护理人及其因护理而产生的损失;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居住情况及工作情况,与保险公司收集的证据不符;证据八不能证明冷所梅是由原告扶养;证据九不能证明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夏桂华对被告都基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孝感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被告都基宏垫付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向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夏桂华对被告孝感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偶尔到乡下居住,农忙时从事农业活动属于常见现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孝感市城区。被告都基宏对被告孝感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能证明张继四是原告的护理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六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能够证明其母冷所梅系原告的被抚养对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700元。被告都基宏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孝感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时11时40分许,被告都基宏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小型轿车在孝感市×××大道北侧人行道“交通银行”门前路段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后方行人夏桂华,导致鄂K×××××号车尾部与行人夏桂华相撞,造成夏桂华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都基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桂华无责任。当日原告夏桂华入湖北航天医院治疗,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38639.7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都基宏垫付。又分别于2015年1月8、3月9日、4月8日分四笔分别支出放射费152.8元、116.6元、135元、116.6元,于2015年4月16日再次入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3084.44元,上述费用合计3605.44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原告夏桂华的人体损害程度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夏桂华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一人陪护60天;3、其后期治疗、手术费预计1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夏桂华户籍地为湖北省孝昌县邹岗镇陈店村张家湾,为农业人口,原告夏桂华与其丈夫张继四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拥有坐落于湖北孝南经济开发区新华村2幢1单元7楼702房屋一套,经该开发区管委会和新华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起一直居住在该社区幸福公寓。原告夏桂华于2012年5月起在湖北丰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1800元,农忙时在老家务农。原告的母亲冷所梅出生于1933年11月8日,共育有五名子女。鄂K×××××号车在被告孝感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00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都基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桂华无责任,故被告都基宏应就本案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夏桂华的户籍为农业人口,但原告夫妇于2011年1月19日在孝感城区购买房屋用于居住,原告偶尔到乡下居住,农忙时从事农业活动属于常见现象,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害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母冷所梅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的条件,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为节约诉讼资源,被告都基宏垫付的医疗费宜一并处理。经审核,原告夏桂华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赔偿明细)有:医疗费42245.19元(38639.75元+3605.44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180天÷30天)、护理费4722.6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8681元/年×5年×10%÷5)、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6389.89元。该损失中除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都基宏承担外,其他损失125089.89元由被告孝感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鄂K×××××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桂华125089.89元;二、被告都基宏赔偿原告夏桂华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夏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都基宏垫付的38639.75元在执行中由原告夏桂华返还。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414元由被告都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4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应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