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剑阁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7年10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锡胜,剑阁县白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4年1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生于1956年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胜、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在剑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在原告分娩期间,被告亦不关心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债务15300.00元由被告承担;4、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之间还有可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7日在剑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28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2月因家庭经济原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8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子女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汇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杨某某主张离婚,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正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