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志忠与张志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忠,张志国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1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忠,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电厂工人。委托代理人鲁绍忠,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志国,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邵景云,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忠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1年7月25日,被告张志国名下的承包土地被征用,被告张志国领取补偿款255万元。现原告张志忠以被征用土地中有自己承包地1.4935亩为由,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占地款37337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科尔沁区综合体建设征地协议一份、原告的户口登记表一份、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双方当事人关系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当庭陈述自参军服役后未耕种上述土地,也未设有地上附着物,但原告出示的科尔沁区综合体建设征地协议只能证明补偿款共计255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中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助费的具体数额,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可分物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主要包括三项:(1)土地补偿费、(2)安置补助费、(3)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助费,其中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可发放给承包、经营者。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可分物的具体数额,属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志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张志忠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志忠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村委会、开发商及个人占地时没有具体的分项,村民和开发商所签订的补偿合同也没有分项,只是按每亩25万元大包干,不管是荒地、菜地、林地、耕地最低都是25万元。一审法院以没有进行分类不给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张志国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征用的土地是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方式承包的土地。1983年被上诉人的土地是1.903亩,1986年村上补助了2.987亩,共5.37亩。1996年土地二轮承包时,被上诉人家承包的土地没有变,沿用5.37亩地,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不包括上诉人的土地。2.征地补偿费是给被上诉人的征地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助费共计255万元,与上诉人没有关系。3.一审时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征用的土地有上诉人的份额,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分得补偿款的数额。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出示收据一枚,证明255万元包括安置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钱。地上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具体明细没有分,不管什么土地都是按每亩25万元补偿,该证据证明不了地上物和安置补偿费的具体数额,该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法院对某居委会主任陶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诉人张志忠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地上是否有附着物及价值,如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应该按一亩地25万元计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不认可,被征占的土地没有张某某和张志忠的,所以每亩多少元与上诉人无关。经审查,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系其收到255万元征地款的收据,对此数额双方均认可,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证明不了征地款中土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的具体数额,对不能证明部分不予采信。法院对某居委会主任所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与某居委会所出示的证明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致部分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张志国名下的承包耕地9.604亩中有1.4935亩为上诉人张志忠的承包地,土地补偿费用未作划分,开发商给付的征地补偿款为大包干每亩25万元。本院认为,2011年7月,被上诉人张志国因占地领取补偿款255万元,征占地中包括上诉人张志忠的承包地1.4935亩,此事实业经某居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那么,上诉人张志忠要求被上诉人张志国给付其应得的承包地补偿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涉案土地的征占费用并没有区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等各项补偿费的数额,每亩地均以大包干方式补偿征地款25万元,那么上诉人张志忠主张被上诉人张志国给付373375元征地补偿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以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征占地款的各项费用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张志国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出示证据证实征地费中是否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及具体数额,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志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志忠征地补偿款373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共计10350元,由被上诉人张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雁北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