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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一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贾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541号原告:贾某,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管文虎,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84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钱利,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虎、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亲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铜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徐某乙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相差较大致双方感情不太融洽,被告缺乏起码的家庭责任心,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双方争吵不断,矛盾日益加深,现已分居数月。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本己脆弱,婚后随着家庭负担的加剧,争吵不断,矛盾激化,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徐某乙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6000元,被告1-7月工资19600元,债权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感情一直很好,女儿出生后感情更加稳固,双方没有任何矛盾,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铜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此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贾某于2015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徐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贾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为稳定,并共同生育一女。虽然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但双方并无较大矛盾,只要原、被告今后的婚姻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则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贾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小翠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