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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弓小辉与刘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小辉,刘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弓小辉。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吉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芦彦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鹏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弓小辉诉被告刘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小辉的委托代理人蓝荔、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代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小辉诉称,2014年7月14日9时30分,原告驾驶三轮汽车在万安至郭丹东西公路行驶至辇庄村601.051电信杆路口,与被告刘吉林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蠡县交警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和被告刘吉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20余万元,被告刘吉林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吉林未进行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刘吉林驾驶本、行车本是否年检有效,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9时30分,被告刘吉林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万安至郭丹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辇庄村里601.051电信杆路口,与原告弓小辉驾驶的无照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弓小辉受伤。此事故经蠡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弓小辉和被告刘吉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7月24日原告弓小辉与被告刘吉林达成如下协议:“1.刘吉林、弓小辉各承担此事故的50%,此事故所产生的药费及二次手术费(除交强险外)各自承担50%,弓小辉在事故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护理费由刘吉林的车辆交强险中承担,如交强险报不了由弓小辉自行承担。2.弓小辉如有伤残,按照伤残评定赔偿标准以保定市评定委员会评定为准,伤残赔偿金由刘吉林的车辆交强险中承担,(以上1、2条所有以上费用钱款自行交接)。如弓小辉起诉或保险公司报销由刘吉林协助办理。3.双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自行承担。4.今后弓小辉如有任何情况与刘吉林无关,此案一次结清,双方签字生效,互补追究,永不反悔”。被告刘吉林已于2014年8月29日赔偿原告33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向被告刘吉林主张赔偿。被告刘吉林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亚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投保人为车主刘亚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弓小辉在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60302.8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500元;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5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30天,参照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鱼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932元(15410元÷365天×330天);解放军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第一项写明“卧床休息半年,加强营养”、第六项写明“休息期间需2人护理”,故护理人员确定为2人,护理期间确定为195天(含住院15天),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鱼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465元(15410元÷365天×195天×2人);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弓小辉为10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10186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1002元;原告弓小辉弟兄三人,父、母亲均为64岁,被抚养人年限各16年,共32年,结合其伤残等级,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798元(8248元×32年×10%÷3人);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上列损失共计127671.88元。本院认为,车主刘亚强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原告弓小辉和被告刘吉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弓小辉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与用工单位的劳务合同,故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月工资各34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妻子翟东雪、姐姐弓小芳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与用工单位的劳务合同,故原告要求翟东雪、弓小芳护理费按月工资各30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弓小辉有姐姐弓小芳、弟弟弓永辉,故应由其弟兄三人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弓小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弓小辉误工费13932元、护理费16465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伤残鉴定费10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7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74369元。经调解,被告刘吉林已赔偿原告弓小辉,原告不再向其主张权利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以上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弓小辉各项损失共计74369元。二、驳回原告弓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为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承担900元,原告弓小辉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琪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