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5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曾勇与涪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第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勇,涪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第某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194号原告曾勇,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涪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第某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刘通良,该组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勇与涪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第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曾勇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卫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