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潍坊三福广告有限公司与化小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三福广告有限公司,化小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潍坊三福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蓉蓉。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化小琴。委托代理人刘跟鹏。原告潍坊三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公司)与被告化小琴因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4月22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三福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化小琴的委托代理人刘跟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福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以电话或者QQ的方式与被告联系业务,被告完成后将劳动成果交付原告,被告可随时向原告结算费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时间无要求,不进行考核,被告可自由安排劳动时间;原告不对被告的工作过程进行指示或授权,只要求被告交付的劳动成果符合相关要求即可;原告不为被告提供工作场所、工具和设备等。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不是劳动而是劳动成果,因此双方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应该继续举证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并且解除的方式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否则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化小琴辩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受聘进入原告处担任平面设计一职。入职之初,双方口头约定试用一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1500元,试用期后基本工资1800-2000元,另外有提成。试用期满后,原告一直拒绝按照之前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由于工作表现良好原告于2013年7月份起将基本工资提高为1600元,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后又于2013年12月起将基本工资提高为2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法定节假日和婚假期间的工资全部予以扣发。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每周工作6天,每个周六都加班。2014年8月份,在原告得知被告怀孕后,便于2014年8月9日无故将被告辞退。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无视法律规定,恶意克扣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恶意克扣的工资3554元,并支付100%的经济赔偿金;3、原告向被告支付周六加班工资9572元,并支付100%的经济赔偿金;4、原告支付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赔偿金5598元,并支付100%的经济赔偿金;5、原告支付生育保险待遇;6、原告补缴2013年5月10日-2014年8月9日社会保险费;7、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4)第10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4836.85元;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95.36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诉讼中,被告主张于2013年5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认可自2013年10月开始有业务合作。从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见,自2013年10月19日,原告转账存入被告账号1614元、11月30日存入1500元、12月24日存入1677元;2014年1月6日存入2096元、3月31日存入1467元、4月27日存入2326元、6月29日存入2030元、8月10日存入1681元,用途均备注为“工资及退休金”;2014年8月12日原告转账存入被告账号3128元,备注为“代发剩余5、剩余6及…”;2014年8月26日转账存入30元,备注为“8月全天班(6天)饭补”,以上总计17549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双方转账时间和间隔时间及转账金额不固定,是由被告的工作进度和承揽工作的阶段性决定的,可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因怀孕遭原告辞退,提供2014年7月28日潍坊市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缴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七份订单和五份客户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但双方无书面合同。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是设计师工作,从而也证明双方存在连续性的劳动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13年7月1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潍劳人仲案字(2014)第107号裁决书一份、七份订单和五份客户信息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潍坊市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多次转账存款,明确用途为“工资及退休金”、“代发剩余5、剩余6及…”、“8月全天班(6天)饭补”,可见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系承揽关系无书面合同,被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于2013年5月入职原告处工作,但原告成立于2013年7月1日,从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见原告自2013年10月19日始转账存款,标注“工资及退休金”,应认定自2013年10月,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至2014年8月,被告平均工资为1754.90元(17549元÷10个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诉请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5794.10元(1754.90元×9个月)。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满六个月不满一年,按照被告月平均工资1754.9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54.90元。被告诉请原告恶意克扣工资、加班工资,因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生育保险待遇、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作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潍坊三福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化小琴双倍工资15794.10元;原告潍坊三福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化小琴经济补偿金1754.90元;驳回被告化小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潍坊三福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化小琴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乐人民陪审员 李宝文人民陪审员 于其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谭 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