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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特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钱建丰,杨美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特字第90号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代表人:江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成功。被申请人: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建丰,总经理。被申请人:钱建丰。被申请人:杨美丹。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后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理本案。申请人称,2015年6月25日,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融资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99062借016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按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日,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99062物00778、0077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约定:三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在161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申请人与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担保物为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位于金磐新区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00××66、0037436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市国用2013第110-06743号)及钱建丰、杨美丹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丹溪路199号绿园御景苑1幢7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107-02458号)。次日,双方办理了相应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481**、00348115号)。申请人依据主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29日向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后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经申请人多次催收、协商,至今未予归还。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诉请要求:1.确认申请人享有主债权本金1000万元、利息124129.54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25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2.准予对被申请人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金磐新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00××66、0037436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110-06743号)及钱建丰、杨美丹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丹溪路199号绿园御景苑1幢7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107-02458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3.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161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钱建丰、杨美丹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25日,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融资10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99062借016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7.8%,借期内不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逾期借款在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日,申请人与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99062物0077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金磐新区的房产(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00××66、0037436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110-06743号)为其与申请人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限额为143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等所有应付费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抵押权人可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或通过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同日,申请人与钱建丰签订编号为201599062物0077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钱建丰、杨美丹以其所有的登记在钱建丰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丹溪路199号绿园御景苑1幢7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107-02458号)为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限额为18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等所有应付费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抵押权人可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或通过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杨美丹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次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3481**、00348115号)。申请人依约于2015年6月29日向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借款后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25日,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24129.54元,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磐新区的房产(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00××66、0037436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110-06743号;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48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24129.5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在最高额1430万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对被申请人钱建丰、杨美丹所有的登记在钱建丰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丹溪路199号绿园御景苑1幢7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107-02458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48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24129.5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在最高额180万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2544元,依法减半收取412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272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钱建丰、杨美丹共同负担,限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