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醴陵市三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叶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醴陵市三医院,叶林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三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彭中华,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勇,男,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醴陵市三医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碧华,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林,男,1991年7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胡今朝,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醴陵市三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叶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醴陵市三医院委托代理人陈建勇、黄碧华、上诉人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今朝到庭参加诉讼。因上诉人叶林在规定的缓交诉讼费期间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30号民事裁定,裁定上诉人叶林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5月7日下午14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到醴陵市孙家湾乡龙虎湾村购物,车辆行驶至孙家湾乡龙虎村周家湾组周述钦家门口时,原告从两轮摩托车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医院进行了治疗,后因病情未见好转,于2011年2月15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该案审理中,基于株洲市医学会作出的株医鉴(2011)2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醴陵市三医院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对该案作出了(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醴陵市三医院在该案中承担90%的责任,原告在该案中承担10%的责任,据此判决(被告)醴陵市三医院赔偿(原告)叶林的精神抚慰金8990.72元及其他损失158244.86元的90%计142420.37元,合计151411.09元;驳回(原告)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叶林不服判决,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了(2012)株中法民一终字第94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因伤情需要,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和12月10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花费检查费352.5元。2013年3月6日至3月15日,2013年3月19日至4月19日及2014年3月4日至3月14日,原告在天津医院实施了右胫骨近端高位截骨延长右膝关节反张矫形和右踝关节融合支架外固定等手术,共计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69574.88元。期间的2013年7月2日、8月31日、12月26日及2014年2月20日,原告在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进行检查并花费检查费603元。以上合计花费医疗费70530.38元。2013年3月23日,原告花费1180元购买轮椅一张,花费100元购买拐杖一对。2014年3月11日,原告花费1860元购买膝踝足矫形器一副。合计花费残疾用具费3140元。2014年6月25日,天津市天津医院就原告的伤情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加强营养,注意护理,增加患肢康复锻炼,康复期12-15个月。由于被告对原告进行上述后续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未予赔偿,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应被告申请并受原审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叶林于2013年3月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属于“行右踝关节融合术”所需的必要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1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林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用中未查及用于治疗“右足马蹄内翻畸形,右膝反张畸形”以外的费用。2014年10月3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例鉴定补充出具了一份回函,主要内容为:1、被鉴定人叶林入住天津医院,检查右腓总神经Tinel征阳性,右膝反张,与健侧相比屈曲轻度受限,右足足下垂内翻畸形,内翻20度,跖屈60度,背伸受限,诊断为右创伤性马蹄内翻足,右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期间行右胫骨近端高位截骨延长右膝关节反张矫形,右踝关节融合支架外固定术。其实际进行的手术比株洲市医学会确定的“行右踝关节融合术”要复杂,且其实施的手术更符合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2、被鉴定人右膝反张畸形、右足马蹄内翻畸形均属于骨筋膜室综合症遗留后的后遗症;3、天津医院实施了右胫骨近端高位截骨延长右膝关节反张矫形,右踝关节融合支架外固定术及相关的治疗,在其所发生的费用中,无法将单纯“行右踝关节融合术”费用部分分开。另查明,株洲市医学会作出的株医鉴(2011)2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建议叶林行右踝关节融合术,因叶林在(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案件审理时未到医疗机构做此手术,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叶林今后如在医疗机构做了“行右踝关节融合术”,可另行起诉处理。原审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对其在诊疗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负有90%的赔偿责任,原审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原审判决后,因伤情需要,在医疗机构实施了右胫骨近端高位截骨延长、右膝关节反张矫形和右踝关节融合支架外固定手术,在后续治疗过程中产生了医疗费等新的损失,上述手术及医疗费用经鉴定机构认定符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且均系合理费用,故被告对原告在后续治疗过程中遭受的损失亦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合理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可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交了有效证据证实的医疗费金额为70530.38元,原审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实施了与“右踝关节融合术”无关的手术,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不予采纳。2、残疾用具费: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证实其3140元残疾用具费支出,原审予以支持。3、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原审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省外进行后续治疗过程中,共计住院5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40元×50天)。5、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50天的事实,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原告康复期为12--15个月的诊断证明,原审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00天(15个月×30天+50天);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55元,据此,原审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7583元(2855元÷30天×500天)。6、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住院50天的事实,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审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500元(50天×70元)。7、住宿费:原告系在外地就医,住宿费系其治疗伤情过程中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原审认定原告的住宿费为887元。8、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诊断意见,原审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9、其他损失:原告主张邮寄费、打印费等其他损失,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正式票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该项支出系其治疗伤情过程中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审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进行后续治疗过程中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为140640.38元,原告起诉要求的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有9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126576.34元(140640.38元×9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醴陵市三医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叶林126576.34元;二、驳回原告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原告叶林承担2199元,被告醴陵市三医院承担2603元。一审宣判后,醴陵市三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的医疗费超出了“行右踝关节融合术”所需要的基本医疗费,其中“右胫骨近端高位截骨延长、右膝关节反张矫形”是治疗原发疾病或其他原因导致的费用,与医疗损害及其后遗症毫无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混乱,有关票据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不完全符合,且一部分是飞机和高铁等高额费用,不属于合理必需的费用,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按三分之一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100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3、上诉人已依法支付残疾生活补助费,不应重复赔偿误工费。4、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加重了上诉人负担,多算部分应该返还,并冲减本案被上诉人所请求的费用;5、本案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一审没有适用相关医疗损害赔偿法律规定,而适用一般人身损害的法律规定错误。请求依法核减超出上诉人法定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和交通费,驳回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林答辩称,1、本案经过了湘雅二医院鉴定中心的鉴定,被鉴定意见已经说明医疗费用的合理,因此上诉人提出7万多元只认三分之一,没有道理;2、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叶林到天津治疗期间,脚上打了架子必须需要人护理,治疗943天,共花费2万多元,一审只判1万元太低了;3、伤残赔偿金和残疾生活补助费是两个不同的项目,在医疗事故处理里面分别作出了赔偿的规定;4、上诉人要求按农村标准冲减本案费用的理由不成立;5、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及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事故引起的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1、一审所认定的医疗费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所造成的后期治疗费用;2、原审对于交通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恰当。焦点1,被上诉人叶林在上诉人醴陵市三医院治疗时发生骨筋膜室综合症,因医院没有正确处理,延误治疗骨筋膜室综合症的时机,经鉴定株洲市医学会建议叶林行右踝关节融合术,本案中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已经明确上诉人叶林右膝反张畸形、右足马蹄内翻畸形均属于骨筋膜室综合症遗留后的后遗症,被上诉人叶林在天津所实施的手术更符合叶林的实际情况,且无法将单纯“行右踝关节融合术”的费用部分分开;另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叶林有加重损害后果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叶林在天津医院手术产生的费用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将该费用认定为本案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的医疗费超出医疗损害及其后遗症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点2,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叶林的就医地点、次数和外出就医需要陪护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金额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原审认定10000元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误工费系后续治疗手术产生的误工,依法属于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范畴,上诉人以已经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不应再赔偿本案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冲减本案费用及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上诉人醴陵市三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文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