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德能与连艺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陈德能,男,1991年出生,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连艺明,男,1986年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陈德能与被告连艺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能诉称:原告陈德能于2015年3月20日进入被告连艺明处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2015年4月20日原告因被告违法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缴交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与原告结清劳动报酬至今拖欠原告工资2450元。请求判令:1、被告连艺明支付原告陈德能2450元;2、被告连艺明支付原告陈德能拖欠工资补偿金1000元;3、被告连艺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连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连艺明在杏林白泉市场经营猪肉摊位,2015年3月20日原告陈德能至被告处干活,帮忙被告卖肉。后因被告将摊位转让他人,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之后就未在被告处干活。原告之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连艺明欠陈德能工资2450元整,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2015年6月20日。”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连艺明未支付原告陈德能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德能提交的《工资欠条》、录音,本院依法制作庭审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劳务合同引发纠纷,本案原告陈德能所提交的《工资欠条》可确认被告连艺明存在拖欠陈德能劳务工资2450元的事实,连艺明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陈德能要求被告连艺明支付劳务工资245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德能主张补偿金1000元,但原告未能提出该主张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连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查明事实,可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能欠款2450元;二、驳回原告陈德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德能承担10元(已预缴),由被告连艺明承担15元,该款被告连艺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