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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金民一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六金民一初字第01349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女。委托代理人:丁宝颜,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秋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经人介绍结合,且领取结婚证,2010年1月4日,婚生女张某甲出世。婚前,双方未能对彼此深入了解;婚后,因为性格、脾气差异大,双方经常发生冲突。2013年11月,被告因家庭矛盾,放火烧坏了自家楼房,且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被告的所作所为,已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主要情况;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邵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依法领取结婚证,属合法有效婚姻。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秋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西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