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3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陕西赛高企业发展公司与余林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赛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余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3465号原告陕西赛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五路赛高街区第*幢*单元*****号。注册号610132100051248。法定代表人安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培培,女,公司员工。被告余林,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陕西赛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高公司)与被告余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高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杰、刘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为其公司行政司机。2014年1月7日其公司原经理指派被告在中国石油加油站办理加油储值卡,后被告在加油站套取现金5580元,其公司了解情况后,被告返还3612元,剩余1968元作为工资发放给被告,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5月12日,被告利用其身份证补办加油储值卡,致其公司原加油卡无法使用,并再次套取现金9318元,其向徐家湾派出所报案,经警方多次沟通,被告承认加油储值卡套现事实但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返还加油卡现金93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担任行政司机。2014年1月7日因被告套取原告公司加油储值卡现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年5月12日,被告用其身份证重新补办加油储值卡,导致原告公司原加油卡无法使用,后被告在加油站将原加油储值卡中的现金余额9318元取出。原告遂向徐家湾派出所报案,因被告取现数额未达到犯罪数额,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充值票据、费用报销单、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加油站信息流程表《中国石油昆仑加油卡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余林侵占原告加油储值卡并套取现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油储值卡款项9318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赛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加油储值款93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余林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