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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长商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阴市健昌铸造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鑫科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健昌铸造有限公司,江阴市鑫科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商初字第00264号原告江阴市健昌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鸡笼山东麓。法定代表人黄初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维新、怀金琳,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鑫科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江阴市祝塘镇云顾路173号。法定代表人王荣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阴市健昌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昌公司)诉被告江阴市鑫科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维新和怀金琳,被告鑫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健昌公司诉称,2011年1月18日开始至2013年4月10日,他公司向鑫科公司供应各类铸件,现累计结欠价款76838.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鑫科公司支付价款76838.2元并承担利息。被告鑫科公司辩称,双方发生的业务从2009年就已开始,健昌公司提供的在此期间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期间2012年6月13日送货单重量计算存在误差,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收到也已抵扣,但发票载明的单价与口头约定的每公斤相差0.5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健昌公司在2011年之前就开始向鑫科公司供应各类铸件,自2011年1月18日开始至2013年4月10日止,健昌公司共计供应鑫科公司铸件29批次,健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513467.4元,鑫科公司已予以抵扣;健昌公司自认已收到鑫科公司价款436629.2元。2015年6月23日,健昌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健昌公司认可2012年6月13日送货单计算重量与实际存在差异,并同意从诉讼主张中扣除相应的价款8922.5元;对于鑫科公司提出的在2011年之前存在业务关系,健昌公司未予以否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鑫科公司提供了2012年2月22日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价格存在偏差,健昌公司则表示铸件价格以开具的发票为准,鑫科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健昌公司同时撤回利息主张。上述事实,有健昌公司提供的送货单29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8份、鑫科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2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健昌公司与鑫科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鑫科公司对健昌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为513467.4元,现健昌公司同意扣减8922.5,故实际价款应为504544.9元,健昌公司自认已收到价款436629.2元,鑫科公司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鑫科公司实际结欠健昌公司价款为67915.7元,鑫科公司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之责;健昌公司不再主张利息,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鑫科公司认为增值税发票中的单价与口头约定的单价不一致,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增值税发票已抵扣,健昌公司也不予认可,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鑫科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健昌铸造有限公司价款679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80元(江阴市健昌铸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健昌铸造有限公司负担748元,由江阴市鑫科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燕明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