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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耀廷与赵福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耀廷,赵福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3682号原告赵耀廷,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永忠,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福林,农民。原告赵耀廷与被告赵福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耀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永忠,被告赵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耀廷诉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02年9月7日双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合伙经营天津市北辰区双口一村印刷厂,原告任法定代表人。双方投资比例各占50%,并按出资比例享受分红和承担风险。合伙初期双方合作融洽,后合伙企业出现亏损。2006年11月26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解散合伙关系,将合伙企业的部分资产、债权、债务及应收账款进行了平均分割,目前合伙企业仅剩平房六间。在停止经营后,原告为维修上述房屋向案外人支付了4000元维修费,被告一直拒绝支付。200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期间借款5万��及利息5000元;3、对合伙企业尚未分割的平房六间进行分割;4、被告承担房屋维修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资产转让协议》、(2002)津北辰证经字第0161号《公证书》、《股东合作协议》、《双口一村的改制申请的批复》。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证据二、刘俊武的证人证言。证明2006年双方协议停止经营,对部分资产进行了分割。证据三、李守福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2007年向李守福支付了4000元房屋维修费用。证据四、《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证据五、照片一组。证明合伙企业剩余财产的现状;证据六、《土地租赁协议》。证明2012年起村委会已经和赵耀廷解除租赁合同,后又和赵耀廷之子赵鹏签了土地租赁合同,合伙企业所占用的土地现由赵鹏使用。被告赵福林辩称,对原告��张的合伙关系无异议,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和借款的事实均不存在。对于合伙企业的尚存房屋,主张按照60万作价,哪一方分得房屋,应给付对方补偿款30万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股东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证据二、《房屋租赁协议》、赵耀廷书写的《收条》三份。证明在2007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原、被告将合伙房屋租给了案外人吴树旺;证据三、双口一村印刷厂改制材料(复印件)。证明合伙企业改制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四、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赵鹏书写的收条可以证明房主是赵鹏。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一村印刷厂(以下简称“双口印刷厂”)原为天津市北辰区双口一村集体企业。2002年9月20日经北辰区双口镇政府批准,该厂进行改制,实行全部产权出售。2002年9月2日,原告赵耀廷以282134.89元受让取得双口印刷厂的全部资产及负债。2002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双口印刷厂,由原告任法定代表人,双方各承担50%转让费,各享有50%股权,按股权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2006年11月26日,双方对双口印刷厂的部分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平均分割。目前,双口印刷厂尚有平房六间未分割。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按6万元作价分得上述房屋,给付被告补偿款3万元。被告主张按60万元作价分割,如其分得上述房屋,愿给付原告补偿款30万元。另查,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借赵耀廷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赵福林.11.8”。对此,原告主张该欠款为其个人债权,被告主张不存在该笔欠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资产转让协议》、《股东合作协议》、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是基于合伙人的相互信任和共同出资而形成,具有人合性。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经营管理、财产分配等方面产生争议,相互之间丧失信任,合伙组织已经不具有共同决策和经营的基础,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合伙财产的分割问题,现已查明,在2006年11月26日,原、被告对双口印刷厂的部分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平均分割,目前合伙企业仅尚有平房六间未分割,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未能就上述房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体现公平原则并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经征询双方意见,采用竞价取得的方式进行分割,即由出价高的一方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经询,原告表示同意给付被告3万元补偿取得该房产,而被告表示愿给付原告30万元补偿而取得该房产,因被告的出资远高于原告出资,故本院采纳被告的分割意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一节。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房屋维修费一节。原告虽提交署名为李守福的证人真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份证据为孤证,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耀廷与被告赵福林的合伙关系;二、天津市北辰区双口一村印刷厂现有平房六间归被告赵福林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上述财产折价款的50%即30万元作为补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