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范广山与杨硕、邢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广山,杨硕,邢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608号原告:范广山,唐山市交通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陆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硕,唐山市排水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凌志,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月,唐山市排水公司职工。原告范广山与被告杨硕、邢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通,被告杨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志,被告邢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广山诉称,原告与杨才生系朋友关系,被告邢月系杨才生妻子,被告杨硕系杨才生独子。2009年11月5日,杨才生因手头紧张向原告借款8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现原告经多方了解得知,杨才生直至2012年3月将上述借款用于为被告杨硕购置房产,在此期间该笔款项一直未做处理。2012年10月7日杨才生因病去世,未留下遗嘱,也未能在紧急情况下对上述借款作出处理。杨才生去世后留有房产等遗产至今未分割。2014年9月29日,杨硕以邢月为被告提起继承诉讼,要求分割遗产,但未涉及杨才生对原告借款的偿还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硕辩称,被告认为杨才生生前不存在债务,原告与杨才生、邢月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没有借款凭证也没有借款事实。杨硕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杨硕是杨才生的儿子,既不是其财产的共有人,也不是当事人,根本不属于本案的被告,虽然杨才生去世,但从继承的角度讲,杨硕并没有继承到财产,故以借款纠纷作为本案案由,杨硕不是适格被告。如果被告邢月认可该笔债务,杨硕认为该债务应从两个方面予以定性,该债务属邢月的个人债务,因本案没有杨才生对该债务认可的证据,而邢月单方认可只能是邢月个人债务。该借款的诉讼目的,是为了让被告杨硕无法分得杨才生的遗产,这一点被告认为是可以肯定的。而原告所称的借款发生在2009年,现被继承人已经去世近三年,原告之所以现在起诉,无非是杨硕刚刚起诉了邢月的继承案件,被告认为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如果被告邢月认为时效中断的话,被告更肯定该诉讼不具备真实性。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杨硕认为对于所购婚房是杨才生生前对杨硕的赠与,该房屋登记在杨硕名下,与本案无关。杨硕认为邢月在杨才生去世后,使用杨才生遗留财产购买价值1358819.7元的唐城壹零壹104楼1门3003号房产和价值255594.09元的欧兰德轿车,这些才属于原告应该主张还债的标的。原告仅应就个人债务起诉邢月。正像原告起诉中引用的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杨才生既无债务,也无应缴税款,故本案与杨硕无关,也与继承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杨硕的诉请。被告邢月辩称,被告认可借原告的钱,是杨才生个人向原告借款给被告杨硕买房。唐城壹零壹的房产及欧兰德轿车与杨才生无关,是杨才生死后被告购买的,与杨才生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杨才生系朋友关系,被告杨硕系杨才生的儿子,被告邢月系杨才生的再婚妻子。2012年10月7日杨才生因病去世,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杨才生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杨硕和邢月。2014年9月30日杨硕起诉被告邢月,要求继承分割杨才生遗产,案件号为(2014)北民初字第3998号。2014年11月21日原告来院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主张杨才生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11月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后杨才生一直没有用,直到2012年才用该笔钱为杨硕买了房子,提交2014年10月28日被告邢月书写的证言一份。被告杨硕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邢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杨硕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证明杨才生与别人一起承包工程,开印刷厂,生前没有债务。原告及被告邢月对该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被告邢月主张杨才生自2007年患有××,靠其工资维持生活,杨才生向原告借钱为被告杨硕买房,通过邢月名下的银行卡转账给东港龙城售楼处,提交唐山市职工门诊特殊疾病专用证、唐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和被告邢月名下建行账户尾号为55×××84的银行卡明细。原告对被告邢月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硕认可杨才生生前为其出资购房,不认可杨才生向原告借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杨才生生前向其借款8万元,仅提供邢月的书面证据,未提供相应借款凭据,而被告邢月与杨硕之间因继承纠纷,存在利益冲突。原告主张杨才生生前向其借款8万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广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范广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代理审判员 李蕊代理审判员 孟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