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苗泉与黄世高、赵全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30号原告苗泉,城镇居民。被告黄世高,农民。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全,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和利。被告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张北县工业路西侧207线。负责人李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泉与被告黄世高、赵全、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公(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泉诉称,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我一直在被告承包的张北县九鼎小区二期3号楼工地做会计,被告共欠我工资45000元,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世高辨称,我和被告赵全系合伙承包工程,欠原告45000元工资无异议。苗泉系会计,是赵全介绍到工地干活的,在赵全欠合伙体款的情况下应该由赵全直接给付苗泉工资。按照账目欠苗泉工资数额为41450元。被告赵全辩称,欠款数额无异议,应由黄世高和我共同给付。被告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赵全、黄世高二人合伙承揽张北县九鼎小区二期3号楼工程,系挂靠我公司,其在承建工程中是独立投资,与开发公司独立结算,与我公司无关,苗泉非我公司雇佣人员,我公司对是否拖欠其工资不知情,更不应由我公司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世高与被告赵全系合伙关系,挂靠华建公司承揽张北县九鼎商住小区二期3号住宅楼工程,并实际施工。华建公司收取被告黄世高、赵全管理费。原告苗泉为被告黄世高、赵全承包的张北县九鼎商住小区3号住宅楼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合伙工程清算表、(2014)冀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苗泉主张被告欠其工资45000元,并提供被告黄世高、赵全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黄世高、赵全均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苗泉与被告黄世高、赵全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黄世高、赵全的要求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华建公司收取被告黄世高、赵全管理费,从该工程中获取收益,也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世高、赵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泉工资款45000元。被告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黄世高、赵全、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旭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