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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邬晓光与朱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晓光,朱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939号原告邬晓光。被告朱庆丰。原告邬晓光为与被告朱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有生意来往而相识。2011年8月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汇给被告上述款项,因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也未要求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汇单原件1份、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电话录音资及移动公司打印的通话清单1份。审理中,本院两次致电被告朱庆丰,其既不到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邬晓光系水产品经营户,与被告朱庆丰相识后,于2011年8月5日向被告朱庆丰汇款4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邬晓光与被告朱庆丰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原告并未持有借条,但其提供了银行汇单、电话录音及通话清单,被告朱庆丰在电话录音中对借款事实既不承认亦未否认,故本院认为原告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在本院的催促之下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朱庆丰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庆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邬晓光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朱庆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佳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