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贺某红与熊某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红,熊某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509号原告贺某红。委托代理人叶霞,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熊某高。委托代理人陈宇梁,益阳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贺某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某高(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盛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红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原告对被告及婚生小孩不够关心,双方从2013年正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熊欢,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熊某高答辩,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对原告关爱有加,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熊欢,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7日婚生女孩熊欢。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有矛盾,聚少离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关于共同债务,无争议的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13000元,据被告陈述另有共同债务16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盛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