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宋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2005年3月至2008年4月任金寨县古碑镇原响塘小村村主任,2008年4月至今任金寨县古碑镇响塘村村主任,住金寨县。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钧,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甜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周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宋某涉嫌贪污移民补助款10200元被告人宋某利用担任古碑镇原响塘村(小村)主任及现响塘村主任的职务之便,在从事库区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时,分别于2007年8月、2008年4月虚报其妻付文娟、其子宋金鑫为库区移民,后获得批准。经统计,从2007年8月至2014年12月,金寨县��碑镇财政分局向付文娟一卡通存折打卡发放付文娟、宋金鑫二人的移民补助款共计10200元,此款被陆续用于宋某家庭生活开支。2、宋某涉嫌贪污危房改造资金11000元2010年10月,古碑镇响塘村计生专干徐本云(另案处理)在该村上湾组村民周祥禄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申报为危房改造户,后通过验收,并获危房改造资金11000元。2011年1月31日,徐本云借用周祥禄的一卡通存折将该款取出。后经村干葛立成(另案处理)、俞立宏(另案处理)、汪尊勇(另案处理)、徐本云及宋某共同商议,5人以交通、通讯补贴名义将该11000元危房改造资金平分,宋某得款2200元。3、宋某涉嫌贪污公共卫生农村改水改厕项目资金9600元(1)2008年,古碑镇响塘村在开展实施公共卫生农村改水改厕项目(以下简称改水改厕项目)期间,村干葛立成、宋某、俞立宏、汪尊勇、徐本云共同商议后,以该村农户名义共同虚报了10口改水改厕项目。2011年4月,古碑镇财政分局将上述10口共计6000元的改水改厕项目资金打卡发放到虚报农户户头。后上述5名村干将该6000元改水改厕项目资金从农户手中收回并平分,宋某得款1200元。(2)2011年,被告人宋某利用担任古碑镇响塘村村干、包片负责申报改水改厕项目的职务之便,虚报改水改厕项目6口。2012年9月,古碑镇财政分局将上述6口共计3600元的改水改厕项目资金打卡发放到虚报户头。该3600元被宋某取出后用于其个人家庭生活开支。在金寨县委巡查组巡查期间,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虚报冒领移民款、伙同其他村干贪污危房改造资金以及个人贪污改水改厕项目资金的事实,并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葛立成、俞立宏、汪尊勇、徐本云的供述,证人袁���、徐某时等人的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利用担任古碑镇原响塘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采取虚报冒领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国家移民补助款、危房改造资金、改水改厕项目资金共计30800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并退缴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17200元,依法予以追缴(此款已交金寨县财政局古碑财政分局专项资金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孝 余代理审判员 杨 显 明人民陪审员 方 运 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晓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㈠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㈡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㈢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㈣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