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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何盛元。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他人介绍认识后不久,被告就吃住在原告家。××××年××月××日,未经充分了解即在景宁县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终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生活情趣不相投,无夫妻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猜疑心重,互不信任。原告偶尔上网,被告就无端指责。可是,被告却经常上网与异性聊不健康话题。虽经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要好好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声称会改,且出具了保证书,原告容忍并原谅了被告。但是,事后被告不思悔改,依然我行我素。自2015年正月初五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沟通联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然系合法夫妻,但因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夫妻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对原告是有感情的,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上网聊天的内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是结婚登记前写的,是原告要被告这样写的。对此,本院认为,该保证书从时间落款上看,确系双方结婚登记前被告所写,也能证明被告上网聊天内容,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由他人介绍认识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景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正月初五被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沟通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然系合法夫妻,但因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夫妻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过大,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尊重,各自改正自己缺点,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光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