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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四抗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姚东勋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谷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姚东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四抗字第6号抗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51年6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系被害人王某乙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女,汉族,1951年11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乙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中学文化,农民,住朝阳县。系王某乙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汉族,2001年4月26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系王某乙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女,汉族,2008年5月29日出生,儿童,住址同上,系王某乙次女。王某丁、王某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王某丁、王某戊母亲。上列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王辉,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被上诉人)姚东勋,男,汉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北票市,暂住地朝阳市双塔区某旅店。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大川,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东勋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谷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朝刑一初字第00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东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姚东勋限制减刑。被告人姚东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谷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因王某乙被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1251.50元。没收被告人姚东勋作案工具尖刀二把。宣判后,被告人姚东勋服判,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较小,且主动坦白,积极配合侦查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谷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不服,以被告人姚东勋故意杀人罪大恶极,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民事赔偿判项明显不公,数额太低为理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于2015年5月4日以辽检公二撤抗(2015)2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复核,同时,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现已复核并审理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姚东勋与王某乙(被害人,男,殁年36岁)在打工时相识。王某乙曾与胡某某同居,并介绍胡某某与姚东勋认识,后胡离开王某乙与姚东勋同居。2014年5月11日中午王某乙约胡某某到朝阳市双塔区步行街南口处吃饭,席间姚东勋给胡打来电话,王某乙抢过电话与姚东勋发生口角。当日15时许,姚东勋携带两把单刃尖刀来到“某火锅”二楼楼梯口处,与王某乙发生厮打,姚东勋用一把尖刀捅刺王某乙胸、腹部,致王心脏及下腔静脉破裂大失血当场死亡。次日,公安机关在朝阳市双塔区将姚东勋抓获。姚东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姚东勋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胡某某、安某某、雒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姚东勋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另经审理查明,由于被告人姚东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谷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造成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1251.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东勋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产生矛盾后,持尖刀捅刺王某乙要害部位,致王当场死亡,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姚东勋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姚东勋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其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姚东勋在公共场所持刀行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当对其限制减刑。姚东勋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原判已予适度量刑,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再重复考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据法律规定,对民事赔偿作出判决,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所提民事赔偿判项明显不公,数额太低的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姚东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畸轻、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的上诉理由,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核准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朝刑一初字第00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姚东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姚东勋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审判长 欧阳宁疆审判员 柴  栋审判员 张 利 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继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