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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浙江铸洪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浙江铸洪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金深科,阮鲁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407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梁德锋。委托代理人:姚靖国、骆勇齐。被告:浙江铸洪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深科。被告: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裕浩。被告:金深科。被告:阮鲁燕。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浙江铸洪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金深科、阮鲁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骆勇齐、被告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法定��表人孙裕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铸洪机械有限公司、金深科、阮鲁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金深科、阮鲁燕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30131016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均约定:为确保浙江铸洪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浙江铸洪机械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期间贷款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铸洪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0935131016004号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铸洪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0日,年利率7.8%,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由合同编号为9330131016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00万元整划入被告浙江铸洪机械有限公司账户内,并由借款人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后被告浙江铸洪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浙江铸洪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73333.33元,合计2173333.33元,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金深科、阮鲁燕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辩称:其为被告浙江铸洪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其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江铸洪机械有限公司、金深科、阮鲁燕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铸洪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铸洪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0日,年利率7.8%,按月付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如贷款逾期,则按罚息利率(上述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金深科、阮鲁燕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金深科、阮鲁燕为借款人浙江铸洪机械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贷款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将上述借款200万元整交付给被告浙江铸洪机械有限公司。后被告浙江铸洪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本金200万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书、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浙江铸洪机械有限公司、金深科、阮鲁燕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浙江铸洪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金深科、阮鲁燕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系借款、保证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浙江铸洪机械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金深科、阮鲁燕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2015年4月20日前的利息173333.33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7.8%计算,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约定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7%计算),及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起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及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并由被告浙江��浩管业有限公司、金深科、阮鲁燕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铸洪机械有限公司、金深科、阮鲁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铸洪机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173333.33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及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金深科、阮鲁燕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浙江铸洪机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债务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86元,依法减半收取120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93元,由被告浙江铸洪机械有限、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金深科、阮鲁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8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宣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