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XX林、吴春林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志良,XX林,吴春林,彭某,吴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706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志良,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涛,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林,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春林,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2015年5月27日,由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2015年5月25日,由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林、吴春林、吴某甲、彭志良、彭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003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林、吴春林、彭志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XX林、吴春林、吴某甲三兄弟和彭志良、彭某两兄弟均是原望城县星城镇中华岭村桑梓片十组村民。2010年7月28日,因“明发商业中心项目”建设的需要,原望城县人民政府发布望政发(2010)74号《关于望城县人民政府统征用地地块六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该文件公布了原望城县人民政府因项目建设需征收位于原望城县星城镇中华岭村、月亮岛社区共23.6379公顷土地,该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委托望城区星城镇政府实施,并告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禁止在红线范围内抢建、抢装修、抢栽、抢种和改变土地用途”。根据该公告内容,原望城县星城镇中华岭村桑梓片十组属于征拆范围;其中被告人彭志良、彭某的房屋属于征拆对象,且被告人彭志良在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担任中华岭村党支部委员会委员、“明发商业中心项目”拆迁指挥部副指挥长,2012年7月至案发担任中华岭村党支部副书记。被告人XX林、吴春林、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丙是原湖南省望城区星城镇中华岭村桑梓片十组村民,后迁往江西省永修县,直至1993年,吴某丙和3个儿子XX林、吴春林、吴某甲把户口从江西省永修县迁回原址;1994年经吴博林申请,吴春林、吴某甲在原望城县谷山乡杨古老集镇自建房屋一栋,在桑梓片十组征拆范围内没有房屋,不属于征拆对象。被告人彭志良、彭某在桑梓片十组征拆范围内均有2处房屋,其中彭志良的一处房产为2003年7月9日望国土字第0013415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批准建设的房屋,彭某的一处房产为2003年12月12日望国土字第0019802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批准建设的房屋;被告人彭志良、彭某另一处房屋为两人共同按份继承的由其父亲原来所建的土木结构房屋(以下简称祖屋),对各自所有的面积进行了继承分配。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九条规定:“发布征地公告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房产、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工商登记以及房屋改扩建、抵押、租赁、转让等有关手续。”2008年2月27日施行的《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拆除非农业户或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和购房补助费。”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室外生产生活设施、农业生产用房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同时《﹤望城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成本价按以下标准确认:钢混结构450元/㎡;砖混结构360元/㎡;砖木结构300元/㎡;土木结构240元/㎡。”《望城县人民政府统征用地地块六项目和望城县2009年第4批统征建设用地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五条规定:“按期完成个人房屋设施搬迁者,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200元/㎡奖励。”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拆人员如有2套房屋进入征地拆迁补偿范围,在第一套房屋享受到征地拆迁补偿政策后,第二套房屋只能按照440元每平方米的成本价格获得补偿。被告人彭志良、彭某因为在桑梓片十组的自建房屋已经按第一套房享受到征地拆迁补偿政策,故两人继承的祖屋若被征收,只能按照440元每平方米的成本价格获得补偿。被告人XX林、吴春林征地公告发布后,得知自己的房屋不属于征拆范围,便意图通过购买桑梓片十组征拆范围内的房屋的形式获得拆迁补偿款项。2010年10月,被告人XX林、吴春林欲通过购买其堂兄弟吴某乙的过渡棚获得征地拆迁补偿款。2010年10月,在XX林、吴春林、吴某乙整理过渡棚时,被告人彭志良正好路过。四人闲聊过程中,被告人彭志良告诉XX林、吴春林,通过过渡棚获得征拆补偿款的形式肯定行不通,得另谋它法。四人商量后,密谋通过采用虚假购房的方式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并形成初步意向:由彭志良将祖屋以买卖的形式提供给XX林、吴春林,房屋被征收后,XX林、吴春林按照1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向彭志良支付价款;为掩盖虚假买卖时间,达到征收政策的要求,双方商定将签订购房协议上的时间倒签为1994年,并由XX林、吴春林请组上村民吃饭,要村民在购房协议上面签字以证明。此后,被告人彭某亦得知彭志良与XX林、吴春林兄弟的上述意图,经过考虑,也同意按上述方法以1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自己的祖屋提供给XX林、吴春林兄弟骗取征拆款。XX林、吴春林事后又将虚假购房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意图告知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表示参与。2010年10月中旬,XX林、吴春林、吴某甲在金星大道加油站旁边的饭店里请桑梓片十组部分村民吃饭,饭后,彭志良、彭某分别与XX林、吴春林、吴某甲三兄弟签署了一份虚假购房协议,并要在场吃饭的村民签字证明。该协议的内容为:彭志良、彭某分别将面积约150㎡的老房出售给XX林、吴春林、吴某甲,总价格为32800元,协议落款时间为1994年1月28日,并盖上事先伪造好的“望城县谷山乡桑梓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2010年10月16日,彭志良、彭某与XX林、吴春林签订《购房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1、因征拆关系,彭志良、彭某提供XX林、吴春林的房屋约300㎡;2、面积按征拆实数为准计算;3、每平方米1000元补助给彭志良、彭某两兄弟;4、其他费用与彭志良、彭某兄弟无关,只能按照房子的实收面积补助到位。吴某甲因与彭志良、彭某两人关系不好,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2011年4月14日,在“明发商业中心项目”拆迁指挥部发布的第一次出榜公示中,并没有将XX林、吴春林、吴某甲列为征地拆迁补偿对象。XX林、吴春林、吴某甲由此给了3万元(其中1万元后来折抵购房款)给彭某,让他出面找人协调一下,彭某便要彭志良出面协调;同时XX林也找到彭志良,让他出面协调。彭志良为了能顺利实现骗取征拆补偿款的目的,于是找到时任望城县征地安置办公室拆迁科负责“明发商业中心项目”调查的易某请求其帮忙。在第二、三榜公示时,XX林、吴春林、吴某甲顺利地成为了征地拆迁对象,虚假购买的房屋的被认定拆迁合法面积为159.72平方米(53.24平方米×3),其中认定的各项拆迁补偿款分别为:XX林为461137元、吴某甲为400437元、吴春林为486437元。彭志良为了感谢易某的关照,送给易某1万元。第三榜公示后,XX林、吴春林、吴某甲提出房屋第二层也要以给予补偿,为此彭志良又要易某帮忙协调。在易某的帮助下,XX林、吴春林、吴某甲又分别获得了29.43㎡和82.67㎡(成本价)的合法面积补偿,每人因此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均为98900元。由此,XX林、吴春林、吴某甲共计获得各项补偿款共计164.4711万元(张榜公布为164.4714,多计算了3元钱,其中包括房屋补偿费173607元、室内设施补偿费74403元、生产用房补偿费36000元、农用工具及牲口补偿费3000元、室外设施补偿费90801元、搬家费2976元、过渡费35715元、购房补助1129008元、按期拆迁奖99204元);其中XX林共获得拆迁补偿款560037元,吴春林共获得拆迁补偿款585337元、吴某甲共获得拆迁补偿款499337。拆迁补偿款到位后,XX林、吴春林、吴某甲分二次支付给彭志良、彭某房款共计29万余元。根据拆迁指挥部张榜公布的房屋面积,彭志良、彭某的祖屋实际获得补偿的房屋面积为496.02㎡,按此面积计算,如按照除彭志良、彭某的第二套房屋正常征拆补偿标准,祖屋原本应获得的补偿218248.8元(496.02㎡*440元/㎡),扣除彭志良、彭某的应得补偿款后,五被告人涉及诈骗的金额为1426462.2元(1644711元-218248.8元)。被告人XX林、吴春林、吴某甲、彭志良、彭某在长沙市望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阶段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XX林、吴春林、吴某甲分别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退缴46万元、48.53万元、39.93万元,被告人彭志良、彭某、吴某甲分别向本院退缴赃款3.83756万元、3.83756万元、0.5111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①《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②《关于望城县人民政府统征用地地块六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③《关于印发﹤望城县人民政府统征用地地块六项目和望城县2009年第4批统征建设用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④《关于月亮岛街道杨古老房屋相关事宜的答复函》及《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证(2003-2020)》(2014年修订);⑤《关于﹤关于认定明发商业广场项目区域个人建房证增补面积的报告﹥的复函》等书证。2、吴某丙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存根、彭志良等《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望城县个人建房用地呈报表》。3、明发商业中心项目征拆调查情况公示表、征地补偿、腾地告知确认书、资金发放表、关于明发商业中心项目XX林等三户征拆补偿情况的说明等书证。4、证人张某甲、何某、危某、吴某乙、龙某、董某、张某乙、易某的证言。5、扣押决定书、《购房协议》、《证明》。6、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黄某、赵某出具的湘鉴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5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XX林、吴某丙、吴春林、吴某甲农商行、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存折、存单。8、案发后退缴赃款情况、缴款书。9、被告人XX林、吴春林、吴某甲、彭志良、彭某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及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彭志良、XX林、吴春林、彭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志良、XX林、吴春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吴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志良、XX林、吴春林、彭某、吴某甲纪委调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志良、XX林、吴春林、彭某、吴某甲案发后积极退缴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彭志良、彭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林、吴春林、吴某甲明知自己不属于征地补偿人员,为获取房屋征收拆迁款,与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获得更多补偿款的被告人彭某、彭志良合谋,以协议所涉房屋被征收为条件,通过伪造印章、签订虚假购房协议的形式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志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志良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志良在共同犯罪中起策划、组织、协调等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志良的辩护人还提出检察院指控的120.47806万元是合法收入,应退还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五被告的诈骗金额为1426462.2元,上述违法所得均应收缴国库,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彭志良、彭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彭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吴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吴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受二被告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彭志良、XX林、吴春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吴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志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XX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吴春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四、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彭志良、XX林、吴春林、彭某、吴某甲违法所得一百四十二万六千四百六十二元二角,予以收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彭志良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彭志良诈骗数额有误;彭志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没有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查明事实,从轻处罚。上诉人XX林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吴春林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志良、XX林、吴春林,原审被告人彭某、吴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志良、XX林、吴春林,原审被告人彭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彭志良、XX林、吴春林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彭某、吴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彭志良、XX林、吴春林,原审被告人彭某、吴某甲在纪委调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认定了五人自首,均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彭志良、XX林、吴春林,原审被告人彭某、吴某甲案发后积极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彭某、吴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受二人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依法可以适用缓刑。针对上诉人彭志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①上诉人彭志良系共同犯罪,在本案中起策划、组织、协调等,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②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八条及《关于印发﹤望城县人民政府统征用地地块六项目和望城县2009年第4批统征建设用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安置办法,可证明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对应安置的农业人口可给予2.53万元/人购房补助和5.47万元/人购房补贴,合计8万元/人。证人董某的证言可证明吴春林三兄弟在红线范围内有田、土,但没有山林,没有房屋,因此不属于应安置的农业人口,无法获得2.53万元/人的购房补助和5.47万元/人的购房补贴;③依据桑梓片十组明发项目土地费、安置费、青苗费发放表,明发商业广场项目征收青苗补偿表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明发商业中心项目XX林等三户征拆补偿情况的说明可证明XX林等三户在征拆调查情况公示表第三榜共计获得各项补偿款为1644711元;④依据对彭志良、彭某在桑梓十组房屋的《明发商业中心项目征拆调查情况公示表》的第三榜、补充榜确定的面积,《﹤望城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及《望城县人民政府统征用地地块六项目和望城县2009年第4批统征建设用地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五条规定,可计算彭志良、彭某祖屋本应获得的补偿为218248.8元。扣除彭志良、彭某的应得补偿款后,由此可计算出上诉人彭志良、XX林、吴春林,原审被告人彭某、吴某甲诈骗金额为1426462.2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志良、XX林、吴春林,原审被告人彭某、吴某甲诈骗金额为1426462.2元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彭志良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彭志良的犯罪事实、自首、退赃等情节对上诉人彭志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彭志良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XX林、吴春林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XX林、吴春林的犯罪事实、自首、退赃等情节对上诉人XX林、吴春林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XX林、吴春林提出的量刑过重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德民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