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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34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涂文,系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保清,系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保清、涂文,翻译人员黄瑞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田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乘坐一辆北行16路公交车,田某趁乘客阙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阙某某随身携带挎包内黑色皮质钱包1个(内装人民币1386.5元、银行卡两张)后,当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北口公交站附近时,将上述钱包转交给被告人李某。作案后,二人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犯罪,系从犯,且属犯罪未遂,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6月10日17时许,伙同田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乘坐一辆北行的16路公交车,行车途中田某趁乘客阙某某不备之机,盗得阙某某随身携带挎包内黑色皮质长方形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386.5元、农业银行卡两张,当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北口公交站途中,田某将上述钱包转交给被告人李某。作案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监控视屏,赃款、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犯田某的供述,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共同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犯罪,且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属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与田某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完成犯罪,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海斌代理审判员  王宋爽人民陪审员  姚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永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