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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喻某某、周某某、贺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曾用名喻海牛,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周某某、贺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贺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喻某某、周某某、贺某某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售卖二手汽车信息,骗取买家的信任联系其购车,后以支付定金或者预付款的方式骗取买家钱财。其中被告人喻某某、周某某结伙作案3次,骗取赃款共计23900元;被告人贺某某单独作案2次,骗得赃款共计19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周某某、贺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喻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周某某系从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喻某某、贺某某、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喻某某、周某某诈骗的事实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喻某某、周某某二人合谋,由喻某某采取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售卖二手车的虚假信息的方式,吸引买家电话联系其咨询购车事宜,再以“看车”为由将买家骗至指定地点,要求买家先转账预付车款再看车,以此骗取购车款;周某某负责将骗的的赃款取出来。二被告人共作案3次,诈骗金额共计239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喻某某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出售二手白色“起亚”轿车的虚假信息(标价10000元),骗得买家王某拨打其留在该网站上的联系电话“1860841****”,咨询购车事宜。双方约定于1月10日在长沙市芙蓉区芙蓉广场看车。2015年1月10日11时左右,王某到达约定地点后,电话联系喻某某要求看车,喻某某要王某在看车前先支付购车款,骗得王某以转账的方式先后两次向喻某某汇款共计970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该9700元取出。2、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喻某某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出售二手白色“吉利美人豹”轿车的虚假信息(标价8000元),骗得买家黄某某拨打其留在该网站上的联系电话“1860841****”咨询购车事宜,双方约定于4月8日在长沙市芙蓉区芙蓉广场看车。次日10时左右,黄某某与其朋友黎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喻某某要其一人留在银行准备打款,另一人到芙蓉区通程大酒店看车。后黄某某单独前去看车,黎某某则留在中国农业银行门口等待黄某某的电话。在此期间,喻某某利用改号软件冒充黄某某的来电,骗得黎某某将6700元购车款汇至其指定的账号上,得手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该6700元取走。3、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喻某某以同样方式骗得买家贺某某到湖南省宁乡县人民医院附近看车,骗得贺某某以转账的方式预付购车款7500元,后周某某将该7500元取出。二、被告人贺某某诈骗的事实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先后两次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得他人支付购车款共计192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贺某某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出售二手“起亚K5”轿车的虚假信息(标价10000元),骗得买家罗某拨打其留在该网站上的联系电话“1822986****”咨询购车事宜,双方约定于11月8日在长沙市八一桥交通医院看车。次日13时左右,罗某与其朋友侯俊到达约定地点,罗某单独前去看车,侯俊则留在中国农业银行门口等待罗某的电话。在此期间,贺某某利用改号软件冒充罗某的来电,骗得黎某某将8500元购车款汇至其指定的账号上。2、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贺某某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出售二手灰色“骐达”两厢小车的虚假信息(标价10000元),骗得买家王某某拨打其留在该网站上的联系电话“1511110****”咨询购车事宜,双方约定于11月24日在长沙市芙蓉区芙蓉广场看车。后贺某某以先转账付款后看车的方式,骗得王某某往其账户转账10700元。2015年4月23日23时左右,民警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南垅安置小区401房将被告人喻某某、贺某某、周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喻某某、贺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喻某某、贺某某、周某某的身份,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喻某某、贺某某、周某某到案的经过。3、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被扣押物品明细、指认被扣押物品的图片,证明被扣押物品的情况。4、“58同城”网站载有“二手车出售信息”的截图、通话记录截图。5、转账凭证,证明各买家被骗购车预付款的金额。6、租房合同,证明周某某化名“张妞妞”与彭朝辉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租房合同的事实。7、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其陪黄某某去长沙市芙蓉区芙蓉广场看车,对方以电话的方式要求先汇款后看车。自己和黄某某交换了手机,并约好由黄某某去看车,自己则在农业银行等黄某某同意汇款的电话。11时左右,对方用手机软件复制号码假装成黄某某要求打款过去,自己便转账了6700元。8、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8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其陪罗某去建湘路维也纳酒店看车,后罗某被骗8500元的事实。9、被害人王某、黄某某、贺某某、罗某、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各自在“58同城”上看到二手车出售消息后电话联系对方,后在看车前被骗预付款的具体情况。10、被告人喻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二人先后3次在58同城网上发布二手车出售的虚假信息,骗取对方预付购车款共计23900元。周某某负责将赃款从银行取出来。1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两次以在网上发布二手车出售的虚假消息,骗取对方支付购车款共计192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贺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喻某某、周某某的诈骗数额为23900元;被告人贺某某的诈骗数额为192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喻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四、责令被告人喻某某、周某某共同退赔其违法所得二万三千九百元,被告人贺某某退赔其违法所得一万九千二百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晓晓人民陪审员  曹景云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