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泽兴与冯政、张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政。委托代理人张冬梅,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兴。委托代理人段福印,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传玉,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汽车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范朝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薇,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政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与被上诉人刘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福印、林传玉,被上诉人张琪,被上诉人陕西天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安、许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6日15时15分,被告冯政驾驶被告张祺所有的陕A×××××号小轿车与原告刘泽兴相撞,致原告受伤并在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74天,于2013年10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骨折;2左踝足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3、左侧臂丛神经上干损伤;4、左肩胛骨体部骨折;5、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6、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血气胸;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左侧股静脉陈IEJ』|生血栓伴部分再通;9、2型糖尿病;10、高血压3级;11、脂肪肝;12、前列腺增生。此事故经秦都交警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泽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花费193644.46元,外购药品费用为3900元,期间被告张祺支付15000元。刘泽兴系咸阳蓝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冯政系天晟公司员工,被告张祺当时系天晟公司总经理助理,2013年8月6日下午15时15分,被告冯政为车架号码为LEFEDCD13DHP21663的江铃牌轻型载货汽车在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临时牌照后驾驶被告张祺所有的陕A×××××号小轿车回天晟公司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陕A×××××号小轿车与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出院后将被告张祺、天晟公司、冯政诉至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咸秦民初字第02467导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张祺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泽兴医疗费10000元(张祺已支付),二、被告张祺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11840元合计15540元(张祺已支付5000元,还应赔偿10540元)。三、被告冯政对以上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陕西天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剩余住院医疗费18754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480元,合计191224.46元,五、以上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被告冯政、天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咸中民终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撤销原判决第三条、变更原判决第四条为:被告陕西天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剩余医疗费用18754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480元,合计191224.46元的80%,即152979.56元。其余损失由刘泽兴自负。经鉴定:刘泽兴左臂从神经损伤属七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肺挫伤修补术后,左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刘泽兴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3000元人民币;刘泽兴误工期限为365日;刘泽兴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刘泽兴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被告张祺支付了原告刘泽兴门诊医疗费417元。原告刘泽兴因交通事故受伤交通费为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冯政作为被告天晟公司员工为天晟公司的车辆办理临时牌照,在回公司的途中驾驶被告张祺所有的陕A×××××号小轿车与原告刘泽兴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天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祺没有为其陕A×××××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张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冯政作为侵权人,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张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天晟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除已判决赔偿的原告损失外,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14550元(按291天,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6080元(按76天,每天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14865.20元(22858元/年×20年×47%),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门诊医疗费417元。原告精神损害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14865.20元,原告要求按165872元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14550元、护理费60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5872元,合计为196802元,原告请求赔偿80%即15744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157441.60元应由被告张祺、冯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4460元赔偿责任,其余62981.60元应由天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门诊医疗费41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13417元,应由被告天晟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即10733.60元。被告张祺已支付的原告门诊医疗费417元,应从张祺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关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祺、冯政连带赔偿原告刘泽兴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损失94043元:二、被告天晟公司赔偿原告刘泽兴损失73715.20元。三、上述赔偿数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四、驳回原告刘泽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2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合计8192元,由被告张祺、冯政承担4000元,天晟公司承担2900元,原告刘泽兴承担1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后,冯政不服,提起上诉。冯政上诉称:自己系天晟公司员工,是在执行公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特殊侵权法律规定,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应该是被上诉人天晟公司,原审判决自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驳回刘泽兴对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泽兴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答辩。被上诉人张祺以二审法院即使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应该让被上诉人天晟公司承担冯政的责任。被上诉人陕西天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称自己系天晟公司员工,是在执行公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特殊侵权法律规定,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应该是被上诉人天晟公司,原审判决自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张祺作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并没有为其陕A×××××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张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冯政作为侵权人,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张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冯政系陕西天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驾驶本公司经理助理张祺的车辆在为公司销售的汽车办理保险及车辆临时牌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因此,该责任应该由陕西天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故张祺和陕西天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刘泽兴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损失940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1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被告天晟公司赔偿原告刘泽兴损失73715.20元。三、上述赔偿数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四、驳回原告刘泽兴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1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张祺和陕西天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泽兴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损失94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4192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合计8192元,由被上诉人张祺承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天晟公司承担2900元,由刘泽兴承担1292元。二审诉讼费2150元由被上诉人天晟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永锋审 判 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颖附: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