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551号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冯秋嘉,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男。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冯秋嘉,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告不离不弃,一直等被告出狱,与被告一起好好生活。2015年2月,被告刑满释放,出狱后被告没有找工作,而是整天游手好闲,经常与原告争吵。被告不但不尽丈夫的义务,对家庭也没有责任感。此外,被告还经常上微信与其他女人闲聊,更过分的是带其他女人到家里过夜,给原告发恐吓视频。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出狱后已经上班,且有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是有时候上微信,但是被告从来没有带女人回家过夜。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虽曾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是自愿构成,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纠纷,给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改正自身的缺点错误,从家庭的长远利益着想,相互关心、体谅,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