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5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景明诉贾志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明,贾志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5124号原告徐景明,男,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秦何芬(原告之妻),女,住址同上。被告贾志宗,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明军,男,住敖汉旗。原告徐景明诉被告贾志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轶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明的委托代理人秦何芬、被告贾志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景明诉称,我与被告同是四家子镇五马沟村村民,在四家子镇五马沟村八组“十七亩地”都有耕地,两家地块相邻,我家在该地块有5.2亩地。2015年春季我在我家地块中种植玉米,2015年5月16日,被告将我地块中已出青苗的一条垄翻了,并由他种植了玉米。后经四家子派出所解决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耕种的属于我的土地。被告贾志宗辩称,我种的是我自己的地,没抢种原告的土地,故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四家子镇五马沟村八组村民,在该组十七亩地地块两家耕地相邻,双方在此处的耕地均无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春,原告先将该地块进行耕种,后被告以原告家挤占其家一条垄为由,将原告家已经耕种的一条垄翻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的一垄土地其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就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应由相关组织或部门先行确认,后由权利享有者再行主张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景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轶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景海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