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伍稀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在深圳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羁押,2013年3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21时许,经许玲美(已判决)介绍,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伍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伍某表示同意,二人随即商定了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当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伍某来到约定交易地点深圳市罗湖区维景酒店746房。在房门口处,被告人伍某将该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某,并向李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伍某,从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600元及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经鉴定,共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李某某处查获交易所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经鉴定,共净重1.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及毒资;2.书证: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伍某的身份信息,取保候审材料,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许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伍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件;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伍某判处一年六个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9月,本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许玲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良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