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军山与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山,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90号原告李军山。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注册号:440000000042799。法定代表人王珂平。原告李军山与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山诉称,原告带领工作小组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在被告承建的位于杏坛镇的江顺大桥从事承台、浇梁施工,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38243元,尚欠30000元工程款未付。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该部门不予受理;3.江顺大桥概况一份(网上打印件),证明江顺大桥的位置;4.李军山结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30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属网络上的资料,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明上的内容“结算证明签订地:顺德区杏坛镇”是原告在事后指使他人所添加,故本院对该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明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李军山与“林某”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一份《李军山结算证明》,该证明内容如下:李军山带领工人在枣庄某发所干工程量共计结算¥368243.00元,已付工程款¥338243.00元,余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未付。“林某”在该证明的“结算人”处上签名确认,原告李军山在该证明的“认可人”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李军山指使他人在该证明上添加上“结算证明签订地:顺德区杏坛镇”。原告李军山于2015年4月10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部门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顺劳人仲不字(2015)第1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所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不是劳动争议为由,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的30000元属提供劳务报酬,不是工程款。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开始是由“枣庄某发”公司组织工作,且由该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而后来该公司退出工程,再由“林某”接手,组织、指挥原告及其他人员工作,而“林某”接手后,原告及其带领的三、四十人工作小组均由“林某”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关于建设工程的发包、分包合同关系,或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务合同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的报酬,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军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李军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 月审 判 员 欧阳永本人民陪审员 梁 玲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丽 婷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