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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叶林剑与叶升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林剑,叶升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叶林剑。委托代理人:倪建青。被告:叶升及。原告叶林剑为与被告叶升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林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升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林剑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2012年农历1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清了所欠的利息,尚欠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林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仙溪镇庄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叶升及欠原告叶林剑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升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升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林剑又名叶林建。2013年7月18日,原告叶林剑与被告叶升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存。借条载明:今向叶林建借到现金计人民币叁万元整,言明月息壹分结算,特立此据,其他无异议。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升及欠原告叶林剑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原告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借款约定“月息壹分结算”,该约定的月利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升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升及偿还原告叶林剑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叶升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霞人民陪审员  叶 飞人民陪审员  谢传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