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刘X友诉王X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友,王X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刘X友,男。被告王X明,女。原告刘X友诉被告王X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郡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原告刘X友、被告王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友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7月19日同居生活,2009年2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2009年3月20日生育长子刘X宇;于2013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刘X寒。结婚以来,共同在重新镇三堰村X箐五组修建了砖混结构的平房一幢二层约300平方米,价值约300000元;购买了货车一辆,价值约40000元,欠有共同债务68400元。因被告脾气怪、性格暴燥,对家庭、孩子不尽义务,长期外出玩乐、咒骂我,现我再也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王X明离婚、长子由我抚养并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偿还债务。原告刘X友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刘X友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刘X友的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及长子的基本情况;土地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向龙X芳转让了一个宅基地;出生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女儿刘X寒的基本情况;车辆转让协议及行车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向黄亚来购买一辆货船(车牌号:贵A510**);重新镇三堰社已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修建的房屋;被告王X明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的,我不同意离婚,我去我姐家玩,原告是同意的。我们的夫妻共同债务除了原告所自认的外,还欠有王王X箐的6000元;王X顺的143000元;王X飞的106000元。被告王X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王X明的基本情况;2、贷款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3月23日向黔西县农商银行重新支行贷款50000元。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均对另一方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6年自由恋爱,2007年7月19日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2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9年3月20日生育子刘X宇;于2013年11月13日生育女刘X寒。结婚以来,夫妻关系较好。2014年原、被共同在重新镇三堰村小箐五组修建了砖混结构的平房一幢二层约300平方米,价值约300000元;购买了货车一辆,价值约40000元;向龙X芳转让了一个宅基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衫共同债务有:黔西县农商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王X飞借款106000元;王X英借款10000元;何X兴借款及欠工资共5000元;欠田X久工资3400元。2015年7月因原告去浙江其姐家引发夫妻生矛盾。故原告刘X友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等为由诉来法院,要求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王X明离婚,抚养子刘X宇并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偿还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7月19日自由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2月17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刘X友诉与被告王X明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并要求离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证明了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生育子女情况等,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刘X友要求与被告王X明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X友与被告王X明离婚。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刘X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郡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