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葛兰芬、於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葛兰芬,於新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6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负责人周永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浪、姜梨萍,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葛兰芬,女,1977年4月14日生。被执行人於新国,男,1979年12月27日生。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葛兰芬、於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葛兰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30162.6元(该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葛兰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8500元;三、如葛兰芬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有权就葛兰芬、於新国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城中花苑X幢X单元X室房屋(房屋权证:常房权证武字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7元,减半收取4943.5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713.5元,由葛兰芬、於新国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葛兰芬、於新国名下的财产全面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院马上执行的财产,且抵押物非本院首封,故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时期内无法进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对此予以认可,且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路朝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