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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雇用蓝某到漳浦县赤岭畲族乡杨美村古井山,盗伐杨美村10大班12小班郭某种植的巨尾桉树58棵。次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又雇用陈某乙等人将该58棵巨尾桉树运载至漳浦县马坪镇仙都村其绿化苗场使用。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盗伐的巨尾桉树总蓄积量计6.5立方米,出材量4.9立方米。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赤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的证明、漳浦县公安局赤岭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漳浦县赤岭畲族乡杨美村民委员会山地确认证明书、收条及谅解书、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蓝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和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盗伐他人的林木立木蓄积计6.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