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2015)元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xx,李xx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沈xx,女,1976年7月29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XX,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xx,1970年12月30日生,彝族,公务员。原告沈xx与被告李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麒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xx诉称,原、被告2010年2月21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李x1由被告自行抚养。此后女儿与被告父母在农村共同生活,无良好教育条件,沟通存在严重代沟,现被告已再婚并育有一子,对女儿的生活教育不管不问。2012年4月30日原告将女儿从被告父母家接出与其同住,并安排在元阳县南沙镇幼儿园,至今三年多,被告未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为女儿更好的教育环境,原告现将女儿安排到建水县一小就读一年级。被告对女儿严重不负责,其有固定且较高的工资收入,应负担起女儿生活教育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女儿李x1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2年5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20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女儿医疗费、教育费等共计13769.76元。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女儿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并无不妥,且未要求原告支付过抚养费,是原告个人严重歧视农村教育。2012年4月原告将女儿私自接走后,被告曾多次打电话询问原告女儿情况,但原告将被告的号码列入黑名单,致使其无法与女儿沟通联系。2012年女儿与原告生活后,每逢过节被告都会准备钱和生活用品给女儿日常所用。被告现单身,其与原告再婚前育有一女,现已读大学,每年被告要支付大女儿学费、住宿费17000元,除两个女儿外没有其他子女。原告至今尚欠被告10000元借款,原告为此想赖账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有能力自行抚养女儿李x1,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李x1。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李x1由被告自行抚养,此后李x1被送往元阳县牛角寨乡生活,由其爷爷奶奶照顾。2012年4月30日,原告将李x1从牛角寨乡接到南沙镇,送往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2015年8月原告安排李x1到建水一小就读一年级,期间李x1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至今,原告为李x1支出教育费、医疗费共计13769.7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教育费收据及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实际情况综合确定。本案原、被告2010年2月21日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婚生女李x1由被告照顾,但从2012年4月起李x1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在原告努力下得到良好的学前教育与小学教育,考虑到不改变女儿现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李x1变更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李x1的抚养费,应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并综合本案事实,酌情由被告按月负担800元。对于原告主张本判决生效前的教育费、医疗费及抚养费,因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义务,且离婚后被告自行抚养过李x1,从公平角度出发,由原告照顾李x1期间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李x1变更由原告沈xx抚养,被告李xx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李x1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麒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仁庆洁 来自: